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寶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寶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寶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表示:「我現在是志願役,要到102年才能退伍,我沒時間去做勞動服務,所以我不願意遵守檢察官命令去報到,也不願意做勞動服務。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表示:「我現在是志願役,要到102年才能退伍,我沒時間去做勞動服務,所以我不願意遵守檢察官命令去報到,也不願意做勞動服務。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義務勞及受保護管束之意願,堪認受刑人拒絕履行上揭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行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既已明白表示無意履行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意願,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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