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游陳愛卿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義山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經99年度司執字第15842號拍賣抗告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筆,拍定金額376萬元清償相對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