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
己○○
庚○○
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己○○、庚○○、戊○○、乙○○○等人,分別係 昱榮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昱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明知昱榮公司積欠營業稅金無力繳納,及公司財務已陷週轉不靈,票款無法如期支付,竟隱瞞該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在臺南縣新營巿健康路三0二號,臺南縣消防公會內,由被告丙○○向自訴人表示其等公司承作之工程皆已進入完工階段,然因精省、制度改變及會計年度調整,致無法支付工程進度估驗部分款項,造成公司積欠材料款及工資,工人怠工無法如期完工,若能立即開工,迄完工驗收請款約一個月,即可取得全額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四至五百萬元,希望自訴人能幫忙舒困,並願提供價值五至六百萬元之公司乙級營造執照及公司資產擔保,並允諾若未按時清償,願將公司辦理過戶予自訴人名下,並由昱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拿出公司執照(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擔保,自訴人為求保障,並要求要正式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全體股東同意上開條件始可。被告丙○○即於同年二月三日,持交昱榮公司股東於同年二月一日開會之決議,並告知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一筆設定租賃為條件,向自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收執,詎票據屆期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等復均置之不理。又依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若附表所示之票據到期後未付款,其等即願將昱榮公司移轉過戶予自訴人名下,惟事後其等推三阻四,多方推諉,且欠下鉅額營業稅款,致遭稅捐處收回統一發票購買證,而無法領取發票辦理工程請款手續,清償欠款。綜稽上情,被告等於取得借款後,屆期支票未兌現,又拒不依約交付上開不動產予自訴人使用,事後復未履行又不願將公司營造執照過戶予自訴人,足見被告等共謀詐欺取財,而觸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及判決意旨足參。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惟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且事後復未履行該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致伊債權無著,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契約書一份、同意書一紙、昱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工程記載表一紙、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新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四號一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八七南縣稅工字第八七0八一四七六號函一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南縣稅工字第八八0八0五八二號函一份各影本為證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不諱言昱榮公司有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嗣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亦迄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丙○○經營營造廠有年,與自訴人之父 郭江拋 先生係同業,素有業務上合作之情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時,係以支票為借款憑證之方式向自訴人調現,斯時上開支票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當具有相當之票信,自訴人亦必衡量其等之資力,為賺取利息之收益,始同意貸借,此乃通常易見之金錢借貸方式,其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事後支票雖未能兌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又昱榮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開會制作,而向自訴人借款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故借款在先開會記錄在後,其等應無以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一筆設定為餌之施用詐術問題。至積欠營業稅問題,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份之營業稅,依規定係於該年度三月份繳納,故借款時尚未發生營業稅滯納之情形,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與事實不符。另其等於支票未能兌現後,即依股東會議錄提案㈡及雙方所訂契約書之約定,將公司股份,除自訴人同意保留被告丁○○部分外,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過戶予自訴人所指定之 沈宗進沈志皇董碧秀莊曜禎 等人,此後其等為保持昱榮公司之營造廠執照免予被註銷,雖公司由於股份之出讓,實際上已非其等所有,然其等仍繼續自行花費僱用專任工程人員 蘇茂雄 ,任職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止,足證其等為保障自訴人之利益,已克盡義務,且依據會議記錄就上開橋南段六三三號土地,與自訴人簽訂三十年之租賃契約,足見其等均依約履行義務,何來詐欺?又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休閒車,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經債權人欣侑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一號執行事件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交還其等後,即由自訴人開走抵償債務。且自訴人尚持有被告丙○○所有新營段一三一之一三、之一四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上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作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二百萬元債權之用,其等亦未反對。此外自訴人又以申請育樹公司需要農地產權證明為由,向被告丙○○借去新營巿角帶圍段六八八號農地所有權狀迄未交還,另其等亦已清償自訴人十三萬元及十二萬元共廿五萬元之本金,且如期繳納利息,在在均足以證明凡自訴人要求為保障債權,而向其等有所要求者,其等均予以配合,又何能指稱其等詐欺等語。被告丁○○、己○○、庚○○、戊○○等人,復均另辯稱其等雖係股東然未參與其事等語,被告乙○○○亦另辯稱其非股東等語。
三、 首查姑 不論被告丁○○、己○○、庚○○、戊○○、乙○○○等人,所辯未參與系爭借款之事或非股東等情是否屬實,退而言之,即認被告六人均有參與系爭借款之事宜無訛。然自訴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等人,已據證人 沈聰敏 在原審證稱:我認識雙方約三、四年,我知道被告有經營昱榮公司當初經營的不錯,至八十五年時那家公司才經營的不好,於八十五年時才開始陸陸續續向自訴人之父親借資週轉,有借有還,利息都是以銀行利率計算,到底借多少,我不清楚,因最近經濟不景氣才無法還錢,原先都是向自訴人之父親借錢,後她父親不方便,才向自訴人借的。我在消防隊服務,...於八十七年年初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向自訴人借兩百萬元,我只是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講借錢的事情,他們有談到說柳營有一空地借自訴人無償使用,期間一個月,若被告承建的工程款下來就還她,結果聽說有下來他並沒有還她,我只知這筆而已,其他我不知道。去向自訴人借錢的是丙○○及丁○○二人。...被告需錢週轉,要向自訴人借錢,...他們有協調要以公司的牌照作擔保,後來說要交給自訴人處理,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即自訴人亦不否認該情,顯見被告等係因經營昱榮公司,遭經濟不景氣週轉困難,為順利完成所承包之工程,始基於過去向自訴人父親借款之經驗,未隱瞞週轉困難之事實,以上開擔保之方式,轉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既已知被告等係因經營昱榮公司週轉困難,始於被告等之要求下同意貸借款項,亦已對被告等之經濟能力及債信情況多所瞭解,信賴被告等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始為財產之任意處分,則其等間之借款自屬一般正常之消費借貸,並非因被告等施予欺罔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該借款之給付無疑,況近數年來因經濟循環景氣低迷百業蕭條,工商界為挽救所營事業,莫不想盡辦法多方籌措財源,向民間借貸即係其中方法,惟因經營事業本存有風險,借貸挹注資金後未起色者亦所在多有,然究非經營者之本意,亦屬眾所周知之常識,是自難僅因被告等事後無法按期償還借貸款項,即推認其等於借款之初,係以詐欺手段向自訴人詐借款項,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次查昱榮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確有承包鹽水鎮公所、新營市公所之工程,合計約有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可領等情,亦有鹽水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鹽所建字第一一八九九號函、新營市公斤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所工字第一八七九六號函各一紙,存於本院卷可佐,顯見被告等借款係欲充供所承包工程週轉用,及昱榮公司確有工程款可領取,並非憑空藉詞向自訴人施詐至明。又被告等所持交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固均不獲兌現,而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為證;然其中編號㈠㈡㈣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此有新營巿農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營農信字第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另編號㈢之存款帳戶,僅退票二張迄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合作金庫新營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合金營支字第一三六0號函,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按各該支票既均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拒絕往來前所簽發交付,或該支票帳戶仍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自訴人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借款之初,即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向自訴人行騙,亦非有據。又觀諸原審卷附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00一六六八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年四月廿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000九四一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九頁),及本院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00二六八九三號函,顯示昱榮公司於被告等向自訴人借款時所積欠之稅款,僅有八十六年地價稅計九千一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計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八十六年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廿萬元,欠稅總歸戶為十九萬餘元,其餘所欠稅款均係於借款後始發生,足證借款時昱榮公司積欠之稅額尚非甚鉅,尚不影響昱榮公司之正常營運,亦難認被告等因此向自訴人借款,即認係無清償能力而屬詐欺。末按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本件被告等事後未依約清償自訴人之債務,固違誠信而有可議,然基於上開事證,其間應僅止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徒以被告等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等原借款之行為即係詐欺。至被告等於未能依約清償債務後,如何應自訴人要求而為上開過戶股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交付車輛等行為,及各該行為是否為自訴人所滿意各情,因均屬被告等借款未能清償後之補救措施,要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無渉,是縱認各該補救措施尚難為自訴人所滿意,亦不得因此反推認被告等係詐欺。矧昱榮公司之股份,除被告丁○○部分外,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過戶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指定之沈宗進、沈志皇、董碧秀、莊曜禎等人,並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臺南縣新營巿健康路三0二號一樓,且被告等為保持昱榮公司之營造廠執照免予被註銷,仍繼續僱用專任工程人員蘇茂雄,任職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八0八四0號函送之昱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台八九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之一、一四六至一六四頁),嗣被告丁○○、丙○○、己○○、庚○○、戊○○五人,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各出具股權讓渡書予自訴人,復有各該讓渡書影本在卷足參,被告等初無詐欺之犯意,益信而有徵,否則被告等苟蓄意詐欺,既已詐欺得手大可全然不聞不問,又何須積極配合為上開各種事後之補救措施,期使自訴人之損失減輕。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等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備註│├──┼───┼───────┼────┼─────┼────┼────┤│一│ 黃吳清 │新營巿農會│陸拾萬元│八十七年二│00六0││││雪│(信用部)││月廿日│五五五││├──┼───┼───────┼────┼─────┼────┼────┤│二│同右│同右│伍拾萬元│八十七年二│00六0│││││││月廿三日│五五六││├──┼───┼───────┼────┼─────┼────┼────┤│三│丁○○│臺灣省合作金庫│ 陸拾伍萬 │八十七年三│00一一││││昱榮營│(新營支庫)│元│月三日│0四0││││造有限││││││││公司││││││├──┼───┼───────┼────┼─────┼────┼────┤│四│黃吳清│新營巿農會│貳拾伍萬│八十七年四│00一七││││雪│(信用部)│元│月四日│七0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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