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男女朋友,自七十八年起交往,嗣因雙方個性不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協議分手,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邀約原告在墾丁森林遊樂區門口見面談判,被告竟持水菓刀刺傷原告左後腰部一刀,致原告左後腰穿傷寬約五公分深至腹腔,小腸穿刺傷,腸系膜破裂及左結腸系膜破裂等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往十餘年,原告向伊借貸二百多萬元,又拋棄伊,另結新歡,伊當日邀約原告談判,攜帶水果刀準備自殺,雙方拉扯,誤刺傷原告,並非故意,且伊無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水菓刀刺傷原告左後腰部一刀,致原告左後腰穿刺傷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以採信,縱被告辯稱伊並非故意,而係雙方拉扯誤刺傷原告云云屬實,然查過失傷害他人,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持此免責。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刺傷原告左後腰部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醫藥費收據一件足按,應予准許。又查原告係警察學校畢業,現任警察,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精神慰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共二十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起訴時,請求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經本院協商後,減為二十萬元),被告固辯稱原告向其借貸二百多萬元未償,無力賠償云云,核與判決基礎無涉,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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