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呂登貴
       呂春金
       呂正德
      楊 呂春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呂再福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春金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登貴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按
期繳款,至民國106年3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9,463元。嗣原告調閱被告呂登貴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
即被繼承人呂再福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呂登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避免呂再福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呂春金、呂正德、 楊呂春鑾 為合
意,由被告呂春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
呂登貴則全然放棄繼承,此舉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呂春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訴外人呂再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春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登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先父呂
再福生前因被告呂登貴事業經營不順,負債累累,未負照顧
父母之責,均係由被告呂春金一人負擔,故先父生前已交代
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呂春金繼承;又被告等人於103年12月
17日即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迄今始為本件
請求,時效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呂春金、呂正德、楊呂春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呂登貴積欠其119,463元尚未清償,於106年3
月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得知被告等曾於103年
1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均
登記為被告呂春金所有,原告旋於106年3月24日提起本訴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59號債權憑證、
土地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起訴狀
收文章、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辦理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案件相關資料可佐(分別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卷,下稱雄簡卷,
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31頁、第3頁、第78頁至第108頁
),又被告等係於103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簡卷第80頁至
第83頁),則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起訴,並未逾法律規定「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
,是被告呂登貴辯稱本件時效應已消滅等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之父呂再福死亡時,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
院106年10月19日澎院 聰民忠 字第10831號函可稽(見雄簡卷
第115頁),則被告呂登貴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春金、
呂正德、楊呂春鑾,就呂再福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
共有之權利,惟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係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全部分割歸由被
告呂春金取得,被告呂登貴未因分割取得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實屬無償行為。至被告呂登貴辯稱呂再福生前因由被告呂
春金扶養,曾指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呂春金繼承等語,惟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綜上,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呂登貴
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
義人即被告呂春金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24所示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可得塗銷,原告就
附表編號24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明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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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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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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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
│0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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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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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
│07│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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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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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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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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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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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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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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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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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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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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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
│18│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
│19│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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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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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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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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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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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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