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繼催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繼催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除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二年0月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死亡。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除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或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承認繼承之聲明。
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或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所示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三項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二年0月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係榮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因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丙○○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資料各一件為證。
二、前開聲請意旨,經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尚無不合,並審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爰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准予公示催告。又依前開法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適用本件程序,亦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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