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壬○○(所涉連續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持有之下列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故買贓物:
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巷○○○號其母親庚○○○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壬○○購買其所竊得之鐵柱200支(為戊○○所有,於93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空地處失竊)。
㈡於93年11月間下旬某日,在前開處所以500元之代價,向壬
○○購買其所竊得之汽車音響(為辛○○所有,於93年11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竊)。
㈢於93年12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前開處所以1,000元之
代價,向壬○○購買其所竊得之鴨飼料10包(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乙○○經營之鴨寮失竊)。
㈣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前開處所以3,000元之代價,向壬○
○購買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監視器、錄放影機、掃瞄器、相片擷取器、印表機、喇叭等物(為甲○○保管,係屬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社區公物,於93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守望相助辦公室內失竊),隨即於同日以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丁○○。
㈤於93年12月20日上午,在前開處所以800元之代價,向壬○
○購買其所竊得之洗衣機(為丙○○所有,於9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失竊)。嗣壬○○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對證人壬○○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公訴人未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依同法32
1條至第324條規定(傳聞法則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若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被告或證人或其他陳述人對陳述之證明力產生爭議時,此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及彼邦實務之相關見解,本案被告方面固得援引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戊○○、辛○○、乙○○、甲○○、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向壬○○購買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社區之電腦主機等物及丙○○所有之洗衣機,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壬○○收購電腦還有洗衣機,伊不知道該物品是贓物,鴨飼料是壬○○賣給伊母親庚○○○的,伊沒有購買鐵柱及汽車音響云云。惟查:
㈠上開戊○○所有之鐵柱200支、辛○○所有之汽車音響、乙
○○所有之鴨飼料10包、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丙○○所有之洗衣機等,均係壬○○於上開時、地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辛○○、乙○○、甲○○、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23、28、
34、41、42頁);且證人壬○○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本院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係戊○○等人失竊之贓物無誤。另壬○○竊取戊○○所有之鐵柱為200支,而販賣予被告之鐵柱亦為200支一情,已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43頁),故公訴人認壬○○販賣予被告之鐵柱為100多支,容有誤會。
㈡上開物品均係證人壬○○竊取後販賣予被告,且係證人壬○
○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證人壬○○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自93年9月間起至93年12月23日止,壬○○連續犯16件竊盜案件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足稽。再上開物品中除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於失竊時曾報警外,其他戊○○所有之鐵柱、辛○○所有之汽車音響、乙○○所有之鴨飼料、丙○○所有之洗衣機等,戊○○等人於失竊時均未曾報案等情,復據證人戊○○、辛○○、乙○○、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證人壬○○既係於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自白警員亦未發現之竊盜案件,且僅將16件竊盜案件中之5件贓物處分情形,供述販賣予被告,其他11件則未推稱亦販賣予被告,足認證人壬○○並無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壬○○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未向壬○○購買戊○○所有之鐵柱、辛○○所有之汽車音響、乙○○所有之鴨飼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自白向壬○○購買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丙○○所有之洗衣機,並將電腦主機等物轉售不知情之丁○○等情,核與證人壬○○、丁○○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7、8時許,
伊在洗豬舍時,有個人問伊要不要買飼料,伊剛好沒有飼料,那人說1包300元,伊認為很便宜就買10包,下午再到豬舍,就看到有人帶警察過來了,帶警察來的那個人說飼料是他的,伊就讓那人載回去,飼料是伊買的云云;證人壬○○於本院審理對質時,亦翻異前詞證稱:時間已久,伊忘記鴨飼料是賣給誰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壬○○所竊取之鴨飼料係與被告本人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警卷第2頁背面,警詢筆錄僅係供作彈劾證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故與證據能力無關)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在這五次交易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母親?)有,我沒有與被告母親交易。這五次都是與被告接洽。」、「(檢察官問:鴨飼料也是與被告接洽?)是的。」等語。再壬○○係於9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乙○○經營之鴨寮,竊得鴨飼料10包後,於同日上午即販賣處分贓物,嗣於93年
12月23日壬○○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24日)方帶同警察到庚○○○住處尋找贓物等情,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失竊時間相符,故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證人庚○○○證述之購買鴨飼料時間,顯與證人壬○○竊取及販賣鴨飼料時間不符,是庚○○○證述鴨飼料是伊購買云云,因與事實不實,而證人壬○○翻異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經營中古五金買賣為業,並未經
營中古物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與壬○○交易之地點,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該地點為被告母親庚○○○住處,為獨棟房屋,四周種植檳榔,並未供作中古物交易地點一情,亦據證人庚○○○、壬○○、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背面、38頁),互核一致,是被告並非經營中古物買賣為業之事實,即堪認定。又壬○○係因其他竊盜之友人告知,得知被告低價收購中古物,才將其竊得之上開物品運送至上開庚○○○住處,低價出售予被告一節,亦經證人壬○○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在交易前不認識壬○○,況觀之上開交易地點(即庚○○○住處)之地理環境,顯非中古物買賣場所,倘非他人告知,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被告低價收購中古物,故證人壬○○證述因其他竊盜之友人告知,得知被告低價收購中古物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參以被告向壬○○購得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後,隨即於同日轉售予丁○○,足認被告並非因自己需求而向壬○○購買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又被告以經營中古五金買賣為業,且為年逾50餘歲之成年人,社會經歷豐富,對壬○○販賣上開物品之價格,顯低於一般市價,自難諉為不知。另壬○○於1月餘之時間內,先後5次販售種類差異甚大之鐵柱、汽車音響、鴨飼料、電腦主機、洗衣機等物,此以被告曾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及分別於91、92、93年間多次因涉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經驗(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壬○○持有之物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是以,被告既非以經營中古物買賣為業,竟不在一般交易場所交易,且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認識之壬○○購入前所不需要之種類差異甚大之上開物品,足見被告於買受上開物品時,顯已明知上開物品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證人壬○○證稱未告知己○○東西是偷來的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故買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鄭伊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