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93年間2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0號、93年簡字第2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逸漏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化碳危害身體,甚至發生引爆易燃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95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以欲向鄰居丁○○借瓦斯為由,而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將桶裝瓦斯筒1桶扛至丁○○位於同路86巷16弄10號住處後,明知當時屋內有 蔣國生 、戊○○、甲○○等人身處客廳內,仍將瓦斯筒擲入客廳內,任由瓦斯氣體漏逸,致生公共危險,渠等聞得瓦斯氣味後,迅由在場甲○○關閉瓦斯筒,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甲○○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桶裝瓦斯1桶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如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一)本罪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所定罰金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四、按瓦斯氣體含有毒質並具爆炸性,若旁有引燃物、人為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將引燃或引爆瓦斯,造成對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況有毒氣體外洩後一經吸入,亦會傷及人身,且現場有蔣國生、戊○○、 蔣秀菊 及甲○○等人均在客廳內,並已聞得瓦斯氣味,隨時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對於住戶居家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惟念其未持引火工具或有其他出言恐嚇言詞行為,犯案情節尚屬單純,亦未產生人傷物損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