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因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確定,其中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11月,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將累犯之要件修正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本件被告罪刑之影響較鉅,應認為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論以累犯之依據。
2.被告甲○○前於92年及93年間,因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確定,其中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11月,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被告甲○○年輕體壯,竟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新法│││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行而赦免後,5│項但書││││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於故意犯罪,始│││││至二分之一。││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新法顯對│││││││行為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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