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赴大陸地區工作已有多年,檢察官所為上開禁止出境處分自無必要,且令聲請人難以接受。又友人欲與聲請人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設茶葉舖,檢察官所為上開禁止出境處分,將使聲請人失去此一機會,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是被告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可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被告身分遭傳喚而於95年9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於同日經該檢察官限制出境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日經承辦檢察官傳喚偵訊後,認其涉犯詐欺案件而予以限制出境,有該署點名單上承辦檢察官記載之處分內容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稽。嗣再經行政院內政部以95年9月28日台內警境 愛蔓 字第0950938797號函文函知聲請人業遭限制出境,該通知並於95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之事實,亦有前開函文及內政部郵務送達證書足憑。另本院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有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之證言可佐(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檢署調取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故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再者,經本院函請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據其回覆本院略以:聲請人涉嫌與另案被告 趙泯浩 、 丁傑 及大陸地區共犯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在台舉地區以電話簡訊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致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款後,再經由負責大陸地區車手提領,得款部分匯回台灣朋分,是其所涉之案件仍有共犯在大陸地區,且被告亦有逃亡之虞,顯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參照聲請人自承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多年,需經常往返兩岸之間乙節,堪認為利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誠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需。另聲請人縱確有與友人共同至大陸地區開設茶葉舖之計畫,然此與本案聲請人有無犯罪嫌疑、有無限制住居之原因存在無涉。故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本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聲請人自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承辦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