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又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112年度聲觀字第34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一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停止執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蕭又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日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人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核閱前開案卷屬實。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乃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雖與刑罰之執行不同,然性質上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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