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李振園 即 李金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果樹、香蕉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得受之利益計算,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萬2000元【計算式:500元/平方公尺×5484平方公尺=274萬2000元】。又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404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元,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