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發
林以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0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登發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林以烈在臺中市○區○○○○街00號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登發手持A4資料夾毆打被告林以烈之臉部,被告林以烈則徒手毆打被告李登發之頭部,並以腳踹踢被告李登發之胸部、腹部及左大腿,2人並相互拉扯,造成被告林以烈受有左口角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登發受有頭部及腹部多處擦挫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被告 林以烈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址管理室前,出言:「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李登發,足以貶損被告李登發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李登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以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登發、林以烈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登發、林以烈已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並均於112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同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70至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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