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6號原告 林淑敏
翁淑惠 賴美春 廖志堅 魏英美 被告 陳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面積136.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建物鄰近之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8,552元,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2年7月14日)交易價額之參考。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面積136.3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與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應為736萬4,533元【計算式:41.245875坪(即136.35平方公尺)×178,552元=7,36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北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百分之19,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139萬9,261元(計算式:7,364,533元×19%=1,399,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