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遠
王柏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435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93號、第10637號、第16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993號、第161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柏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柏揚與楊震遠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線上客服」、「 林大進 」、「大力神」、「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從事至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綽號「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楊震遠、王柏揚分別使用暱稱「遠」、「 陳煥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約定由楊震遠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車手取款工作,王柏揚則擔任收取第一線車手繳回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分別向 余昌隆陳湘琪 進行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寄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至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指示楊震遠前往上址便利超商領取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網咖,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王柏揚,經王柏揚更改密碼後,再交予楊震遠等候指示。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及所施用之詐
術,分別向 吳東運郭宥廷 進行詐騙,致吳東運、郭宥廷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線上客服」、「林大進」指示王柏揚通知楊震遠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廁所,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柏揚。
㈢王柏揚另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指示楊震遠前往臺中市某統
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由楊震遠領取後前往不詳地點之網咖內,將提款卡交予王柏揚更改密碼後,再交還予楊震遠等候指示。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及施用之詐術,分別向 郭籍文王升林錦煌 進行詐騙,致郭籍文、王升、林錦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3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線上客服」、「林大進」指示王柏揚通知楊震遠至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柏揚,復由王柏揚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本案犯行相關者為6,690元,詳後述)報酬予楊震遠,王柏揚再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麥當勞廁所內,將提領款項交予「線上客服」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楊震遠、王柏揚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運、郭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余昌隆、陳湘琪、林錦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楊震遠、王柏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34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偵字第9993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金訴第433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3234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偵字第4359號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第94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999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10637號卷第17頁)、被告楊震遠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王柏揚之監視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叫車系統頁面(見他字第9451號卷第59頁至第9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3234號卷第2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偵字第106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234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偵字第4359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字第9993號卷第193頁、第195頁、偵字第106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楊震遠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323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225頁至第247頁、偵字第10637號卷第39頁至第67頁),暨附表1至附表3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各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王柏揚經上手指示通知被告楊震遠前去提領包裹及詐欺款項,再交予王柏揚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2、附表3各編號之犯行,均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之人前來取款,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2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2、附表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
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2、附表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自系爭帳戶將如附表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3號、第1612
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訴字第433號卷第121頁至第122-3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對告訴人吳東運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參以本案為被告王柏揚聽從上層人員之指示,再通知被告楊震遠提款後上繳之犯罪模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渠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自獲取之報酬數額,而被告楊震遠業與告訴人郭宥廷、陳湘琪、被害人王升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被告王柏揚業與告訴人陳湘琪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與告訴人郭宥廷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宥廷所受之損害,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2號、第731號、第787號、第137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第433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金訴字第73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憑。暨被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無子女且無需照顧扶養家人、目前均待業中(見本院第433號卷第18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433號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震遠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情,業據被
告楊震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433號卷第58頁),是本案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為66萬9,000元,經以1%之比例計算報酬,被告楊震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69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郭宥廷、陳湘琪、被害人王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分別賠償2萬5,000元、500元、1萬元;另被告王柏揚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亦與告訴人陳湘琪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3,000元,亦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2人就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經被告王柏揚放置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麥當勞廁所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余昌隆部分)楊震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湘琪部分)楊震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吳東運部分)楊震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郭宥廷部分)楊震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郭籍文部分)楊震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升部分)楊震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錦煌部分)楊震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柏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被告楊震遠領取之人頭帳戶編號寄件人詐騙方式受詐騙之帳戶提領包裹之地點證據1余昌隆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2時許,以LINE暱稱「美美珍」與余昌隆互加好友後,即向余昌隆佯稱係求職網站專員,可協助提供工作,因採實名制需提供郵局帳戶審核云云,致余昌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將右列帳戶以7-11便利通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中華郵政埔里 南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昌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⒈告訴人余昌隆於警詢時之供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以上見偵字第9993號卷第73頁至第147頁)2陳湘琪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芳芳芳芳」與陳湘琪互加好友後,即向陳湘琪佯稱可從事防水創口貼之代工工作,可協助提供工作機會,需提供郵局帳戶審核云云,致陳湘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將右列帳戶以7-11便利通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翰)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⒈告訴人陳湘琪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名 劉宗翰 之郵局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上見偵字第9993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本院金訴433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3頁)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1吳東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東運,佯稱係王品集團及富邦銀行人員,因工程師操作系統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東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9日19時53分轉帳19萬9989元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昌隆)【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110年11月19日19時56分提領4000元(不含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⒈告訴人吳東運於警詢時之供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以上見偵字第3234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偵字第9993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110年11月19日20時55分提領6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110年11月19日20時56分提領6萬元110年11月20日0時0分提領6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建國路郵局」110年11月20日0時1分提領2萬元110年11月19日19時55分轉帳9萬9987元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翰)【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110年11月19日20時18分提領6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路郵局110年11月19日20時20分提領6萬元110年11月19日20時22分提領2萬元110年11月19日20時23分提領5000元110年11月19日19時56分轉帳9萬9988元110年11月19日21時6分提領1000元(不含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智門市」2郭宥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宥廷,佯稱係 東森 購物及銀行人員,因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9日23時51分轉帳6萬598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轉帳6萬5097元】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翰)【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110年11月20日0時2分提領5萬4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建國路郵局」⒈告訴人郭宥廷於警詢時之供述。⒉告訴人郭宥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3234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110年11月20日00時5分提領6萬元110年11月20日0時6分提領6000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即追加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1郭籍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籍文,佯稱係君悅酒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籍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1月21日19時24分轉帳4萬99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月娥 )110年11月21日19時30分8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⒈告訴人郭籍文於警詢時之供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75頁至第93頁)110年11月21日19時30分57秒提領2萬元110年11時21日19時32分提領9000元110年11月21日19時52分轉帳2萬9986元110年11月21日20時0分11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福順門市」110年11月21日20時0分59秒提領1萬元110年11月21時20時8分轉帳2萬9985元110年11月21日20時11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進步店」110年11月21日20時12分提領1萬元2王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王升,佯稱係君悅酒店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改云云,致王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1月21日22時20分轉帳4萬4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麗如 )110年11月21日22時27分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南臺中分行⒈被害人王升於警詢時之供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以上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95頁至第109頁)110年11月21日22時28分提領3萬元(其中1萬5011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3林錦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錦煌,佯稱係君悅酒店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消除訂單云云,致林錦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1月21日22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麗如)110年11月21日22時31分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南臺中分行⒈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供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以上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1Pro手機1支楊震遠IMEI碼:0000000000000002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王柏揚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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