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勳
謝賀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3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砲砲兵」、「 大雄 」、「 胖虎 」及庚○○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60號判處罪刑確定;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己○○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高詩涵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砲砲兵」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己○○向「大雄」、「胖虎」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扣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大雄」、「胖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己○○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672號卷第107至119、283至291、369至389頁,偵30521號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8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己○○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不詳成員、「砲砲兵」、「大雄」、「胖虎」等人,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於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款項轉交「大雄」、「胖虎」,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砲砲兵」、「大雄」、「胖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自人頭帳戶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己○○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各被害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己○○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二)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做物流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提領本案3個被害人之款項,僅有分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89頁),是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各被害人遭被告己○○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己○○分得之1000元外,既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己○○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定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再以通訊軟體群組通知被告庚○○、己○○及相關車手、收水等人,由被告己○○持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後,依照被告庚○○及通訊軟體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在附近監視之「大雄」、「胖虎」等人,使之轉交被告庚○○後,再轉交予上層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詐騙金額隱匿而追索困難,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被告己○○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示己○○去提款,也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己○○,己○○供稱其提款後把款項交給「大雄」、「胖虎」,伊根本不認識「大雄」、「胖虎」,也沒有向他們收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己○○於109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伊聽從庚○○之指示,前往烏日高鐵站拿取提款卡,再到案發地提領贓款,伊每次提款後5分鐘,就立刻有人來跟伊收錢,收錢的人就是把提款卡片拿給伊的人,收款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19672號卷第97至101頁);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庚○○指派伊和他朋友微信暱稱「大雄」及「胖虎」兩名男子一起前去提款,提款後伊交給「大雄」等語(見偵30521號卷第94至95頁);於偵訊時先證稱:案發當日是 王俊杰 指示伊去提款等語(見偵19672號卷第423頁),後又證稱:在向上郵局提款部分,是庚○○指派伊和「大雄」及「胖虎」一起去提領,伊領款後把現金交給「大雄」、「胖虎」,伊再向庚○○回報,在林新醫院提款部分,是「砲砲兵」給伊指示,「大雄」、「胖虎」有跟伊一起去,伊領到錢並交付贓款後,有回報給庚○○等語(見偵19672號卷第423至4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是受「砲砲兵」之指示去提款,「砲砲兵」不是庚○○,伊領到的錢交給「大雄」,「大雄」不是庚○○,「大雄」之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提款卡是「大雄」、「胖虎」交給伊的,當天庚○○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時可能搞錯上手,當時太多警察來借訊伊,本案伊的上手是「大雄」、「胖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綜觀被告己○○歷來陳述,對於其是否係受被告庚○○指示而為本案,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自難單憑其於警詢、偵訊中之片面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和庚○○都是用微信聯繫,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的手機於109年2月27日被臺南二分局查扣等語(見偵19672號卷第9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之手機於109年5月7日被高雄市前鎮分局查扣,伊只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等語(見偵19672號卷第115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手機送請臺中地檢署數位採證中心鑑識其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內,有無被告2人間之聯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結果略以:被告庚○○之手機內有2個微信帳號,被告己○○之手機內有3個微信帳號,惟該2手機間並無以微信軟體對話或其他聯繫之紀錄,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日 中檢永敬 (流)111數採助
15、16字第174303號函及函附數位採證報告2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5頁),是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庚○○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庚○○並指示其與「大雄」及「胖虎」一起提款等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三)又證人即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提領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大雄」、「胖虎」云云,然「大雄」、「胖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始終未經檢警機關查緝到案,自無從認定「大雄」、「胖虎」取得詐欺贓款後,確如公訴意旨所述,係上繳予被告庚○○。
(四)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105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騙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庚○○固坦承被告己○○係受其招募而於109年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對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令被告庚○○負共同正犯之責。惟遍查全卷,除證人即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對於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確有所認識並有行為分擔,自不能將被告庚○○論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9年2月初某日,招募被告 謝孟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9年2月間,招募被告謝孟勳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89頁)。惟查:
(一)被告庚○○前於108年10、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王俊杰等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等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第36805號、第3750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5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321至348頁)。又被告庚○○與被告己○○、王俊杰等人於109年2月23日至109年2月24日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由被告己○○、王俊杰負責提領另案被害人 杜雪完李應揚 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庚○○則負責發放報酬,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8頁)。
(二)依據上開二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庚○○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24日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似,且共犯均有王俊杰。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惟上手暱稱原為「馬力歐」、「維納斯」、「大頭目」變更為「原子小金剛」、「皮卡丘」等,「砲砲兵」亦為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益見被告庚○○所加入詐欺集團應係同一無訛。
(三)準此,被告庚○○於109年2月間招募己○○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應係在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庚○○涉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丁○○(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為丁○○之姪女,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8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09年2月17日中午12時9分18秒、12時10分15秒、12時11分11秒、12時12分10秒、12時13分11秒、12時14分5秒、12時14分58秒、12時15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另均有手續費5萬元)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21號卷第107至11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21號卷第115、119頁)③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0521號卷第131至139、145頁)④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521號卷第117、245至249頁)⑤109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0521號卷第89、91、151至157頁)2丙○○(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假冒為丙○○之姪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借款購買基金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①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3分41秒、11時44分41秒、11時46分27秒、11時47分24秒、11時48分41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綜合醫院,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17分2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惠中簡易分行,提款2萬元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672號卷第127至13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672號卷第135至147頁)③丙○○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19672號卷第133、147頁)④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672號卷第169至171頁)⑤己○○涉嫌詐欺犯案時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2月提款熱點、109年5月21日職務報告、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672號卷第85至89、179至185頁)3戊○○(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17日某時,假冒為戊○○之友人 林秀婷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欲借款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9年2月17日上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萬元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672號卷第153至1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672號卷第153至163頁)③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672號卷第169至171頁)④己○○涉嫌詐欺犯案時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2月提款熱點、109年5月21日職務報告、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672號卷第85至89、179至18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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