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6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3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1年度偵字第39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淑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公園路臺中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自稱江姓男子與施行詐財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何淑惠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層轉至何淑惠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該詐財之人再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0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堉丞 、 王志仁 、 程蕙 、 賴亨碩 、 陳柏龍 、 呂佳玲 、 江威霖 、 林晶瑶 、 翁羽辰 、 顏敏芳 、 董建廷 、 吳文馨 、 蔡啟文 、 林詩媛 、 謝宜珊 、 黃秉宏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詳確(黃堉丞部分:見偵14391號卷第15~19頁;王志仁部分:偵39639號卷第17~18頁;程蕙部分:見偵4887號卷第39~41頁;賴亨碩部分:見偵16693號卷第297~299頁;陳柏龍部分:見偵8826號卷第55~61頁;呂佳玲部分:見偵8818卷第137~141頁;江威霖部分:見偵39638號卷第99~107頁;林晶瑶部分:見偵39638號卷第77~87頁;翁羽辰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361~363頁;顏敏芳部分:見偵16693號卷第337~339頁;董建廷部分:見偵28601號卷第21~27頁;吳文馨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297~298頁;蔡啟文部分:見偵6784號卷第119~121、123~124頁;林詩媛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53~55頁;謝宜珊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163~165、167~168頁;黃秉宏部分:見偵14249號卷第63~69、71~73頁),並有附表編號1黃堉丞部分: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匯款紀錄、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4391號卷第21、23、25~26、4
1、43、44、54~56頁)、LINE聊天內容、簡訊擷取畫面翻拍相片(核交1368卷第9~18頁);附表編號2王志仁部分: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639號卷第23、67~68、77、101、105頁);附表編號3程蕙部分: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内容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87號卷第119、123、125、127、129~130、139頁);附表編號4賴亨碩部分:網路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LINE聊天内容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3號卷第301、305~309、311~313、329、331頁);附表編號5陳柏龍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8826號卷第
73、75、77~79、121~123、125、151~225頁);附表編號6呂佳玲部分: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即匯款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18號卷第150~153、155~159、163、1
65、169、173、180頁);附表編號7江威霖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威霖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内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39638號卷第109、111、113、115、117、119~143頁)、LINE聊天紀錄(偵25681號卷第525~549頁);附表編號8林晶瑶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638號卷第89、91、93~95、97頁)、LINE聊天内容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偵25681號卷第419~431頁);附表編號9翁羽辰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872號卷第367、369~370、371、387、389、393~3
95、397~402、421頁);附表編號10顏敏芳部分: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聊天紀錄(偵16693號卷第345、385~386、402、403、515、517~658頁);附表編號11董建廷部分:
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即匯款至被告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01號卷第31、33~35、69~70、77頁);附表編號12吳文馨部分: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含網路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72號卷第299~307、309、311、313~314、319頁);附表編號13蔡啟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即匯款9萬元單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84號卷第115~116、125~127、1
43、145、149、151頁);附表編號14林詩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之通訊資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8872號卷第57~58、65~67、75~104、117、119、135、149、151頁);附表編號15謝宜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表、存摺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匯款紀錄(偵8872號卷第
169、175、183、185~186、187、189、191、195~289頁);附表編號16黃秉宏部分: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LINE聊天紀錄及網頁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249號卷第51、53、59~61、83、87~89、91~121、133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3456號函檢附同案被告 柯翔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偵14391號卷第69~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422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4391號卷第85~117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8818號卷第23~41、43~4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784號卷第77~95、97~10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何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淑惠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不詳之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對被害人黃堉丞、王志仁、程蕙、賴亨碩、陳柏龍、呂佳玲、江威霖、林晶瑶、翁羽辰、顏敏芳、董建廷、吳文馨、蔡啟文、林詩媛、謝宜珊、黃秉宏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王志仁、程蕙、賴亨碩、陳柏龍、江威霖、林晶瑶、顏敏芳、黃秉宏等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被害人黃堉丞、呂佳玲、翁羽辰、董建廷、吳文馨、蔡啟文、林詩媛、謝宜珊等犯行部分),既均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0~10
1、12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不詳之施行詐財之人使用之幫助犯行,令如附表所示達16位被害人皆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讓其中2位被害人受害高達百萬元,另有6名被害人亦均受10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之譜之損害,被告犯行所致生之實害不可謂不重大,而其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清潔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左右,已婚,有兩個小孩,小的17歲還在唸書,大的20歲在服刑中,經濟狀況勉持,先生癌末四期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784號
卷第75、166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黃堉丞(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黃堉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同案被告柯翔岳(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見偵14391號卷第71頁帳戶資料)之方式。110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許網路轉帳、7000元匯入同案被告柯翔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9分許、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8000元、5000元轉入被告何淑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42分許網路轉帳、800元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網路轉帳、800元2王志仁(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假投資云云,致王志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網路轉帳、156萬元被告何淑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程蕙(111年度偵字第4887、1669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云云,致程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1日下午2許臨櫃(無摺)匯款、12萬元同上4賴亨碩(111年度偵字第4887、1669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4分,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云云,致賴亨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同上5陳柏龍(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以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陳柏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同上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6日下午4時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6呂佳玲(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前,以簡訊、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同上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網路轉帳、5萬700元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7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7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5萬元7江威霖(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以網路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江威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同上110年9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8林晶瑶(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簡訊、LINE假投資云云,致林晶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下午2時50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35頁之交易明細)臨櫃(無摺)匯款、8萬元同上9翁羽辰(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以簡訊、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翁羽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下午3時許ATM轉帳、3萬元同上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2分許網路轉帳、2萬7020元10顏敏芳(111年度偵字第4887、1669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起,以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同上11董建廷(111年度偵字第28601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9月1日,應予更正,見偵28601號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董建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3日晚上7時5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同上12吳文馨(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吳文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4萬2330元同上13蔡啟文(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網路臉書社群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蔡啟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下午2時15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38頁之交易明細)臨櫃(無摺)匯款、9萬元同上14林詩媛(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0時23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9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同上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9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9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1時,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8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5萬元15謝宜珊(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以網路IG、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謝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同上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6黃秉宏(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以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黃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9萬2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