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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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涂○○
兼法定代理 陳姿勻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7,83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2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六順路往建德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東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70至80公里
左右之時速超速駕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甲○○之
未成年之子即原告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腳踏車,沿東門路由東門南街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違規闖紅燈欲左轉進入旱溪西路行駛,被告煞避不及
,撞擊原告乙○○之腳踏車,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及右側硬腦膜下積
液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致雙側偏癱、智能退化、語言能力
受損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本件原告2人既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下列
損害(如下述),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307元、看護費用94,000元。又因原告乙○○受傷時
僅10歲,於通常情形,成年後即有勞動能力,卻因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前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終身
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足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以
勞動部109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後,原告
乙○○自20歲成年後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預期工作損失
為45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利息),合計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832,
416元(【23,800元×12個月×100%】×23.00000000=6,
832,41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再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
有重傷,引起失語症,四肢無力,雖意識清楚,但日後一
輩子生活均需他人扶持,內心始終有揮不去的傷感,對於
未來亦難有期待,故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親,與原告乙○○之父親離
異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之權利義務
,原告乙○○遭受上開重傷害後,原告甲○○始終在醫院
照顧兒子即原告乙○○,其不僅見到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
傷害,且必須擔負起照顧至親之責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且原告2人間基於母子身分相關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有
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甲○○據此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04萬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比例,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原告
乙○○應負7成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支
出、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均無意見,但被
告之經濟能力,恐怕無法負擔這麼多。至於原告2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告認為過高,並不合理,因為原告乙○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被告自己的車子損壞、進行修理,
也沒有跟原告乙○○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2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六順路
往建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70至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駕車直行進入上開路
口,適有原告甲○○之未成年之子即原告乙○○(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東門路由東門南街
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違規闖紅燈欲左轉進入
旱溪西路行駛,被告煞避不及,撞擊原告乙○○之腳踏車
,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瀰漫性軸索損傷及右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致雙側偏癱、智能退化、語言能力受損且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致原告乙○○受重傷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
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長安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2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
動力減損與失能等級對照表、勞動部公告、霍夫曼係數表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
2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
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乙○○受有重傷,
如前所述,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故被告自應對原告乙○○受重傷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23,
307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長
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265號卷第23-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即送醫院急診手術治療,
供住院47天,原告已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人扶助日常
生活之程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
度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43頁),原告乙○○之母親即原
告甲○○雖未雇請看護照顧,係親身照顧兒子即原告乙○
○,無從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
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乙○○既
因本件車禍須受專人看護,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人看護
,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乙○○主張以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算,本院審酌乃符合目前市場上之價格
(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
必要費用為94,000元(2,000×47=94,000),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上揭重傷害,造成其受有
勞動力永久減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265號卷第43頁),堪信為真。查原告乙○○受傷時年
僅10歲,成年後本有勞動能力足以自立,然卻因本件車禍
所致之重傷害,而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之第2級
殘廢(神經傷害-6-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
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參照過去勞工保險局頒佈之勞動力減損與失能等級對
照表,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100%。又參勞
動部109年1月1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以23,800元計算,原
告乙○○自20歲成年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逾期工
作損失計算為45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利息),合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83
2,416元(【23,800×12×100%】×23.00000000=6,832,
41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網頁資料、霍夫曼係數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47-55頁),被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洵堪認定,為有理由。
4.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
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
有上開重傷害,不僅造成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更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永久損傷之失能情形,堪認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乙○○現為小學六年級生、由於本件車禍目
前只能在家自學、無法上學,名下沒有汽機車或不動產,
所受傷害之程度甚鉅、對未來生活之影響亦大;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做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已離婚,1
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監護,每月需付10,000元之贍養費給
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尚在繳貸款中
,沒有不動產,在監服刑中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7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34、37-53、83頁),
堪信為真,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應為適當。
5.承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49,723元
(123,307+94,000+6,832,416+2,000,000=9,049,723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
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
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
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
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
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
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
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
重大。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應
認已達前開所述侵害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影響
客觀上原告甲○○家庭之圓滿安全存續,而有身分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蓋原告甲○○自原告乙○○受傷
起,即擔負起照顧之責,即使原告乙○○成年後、以至終
老,原告甲○○恐均難以卸下照料扶助之心力或財力付出
,其與原告乙○○間共同生活扶持之利益難再享有及持續
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畢業,開檳榔攤、目前
沒有營收,與原告乙○○之父親離婚後再婚,新的先生從
事流動攤販生意,共同居住之房子是承租的,月租為10,0
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沒有不動產,尚育有一名9個
月大女兒及18歲之兒子;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餐飲
業,月薪約26,000元,已離婚,1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監
護,每月需付10,000元之贍養費給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名
下有汽機車各1輛,尚在繳貸款中,沒有不動產,在監服
刑中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
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有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27-34、37-53、85頁),堪信為真,認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其得請
求150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駕車超
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騎乘腳踏車違規闖紅燈
欲左轉之原告乙○○發生碰撞,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乙○○、被告
應各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70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刑事
判決核閱屬實,堪認可採。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4,917
元(9,049,723×30%=2,714,917)、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1,500,000×30%=450,000
)。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
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
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乙○○已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7,080元,衡情此包括部分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等之支出,因原告乙○○於本
件復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之損害,自有雙重受償之問題,
故參照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原告乙○○本件請求自須扣
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7,080元,僅請求1,0
07,837元(2,714,917-1,707,080=1,007,837),始屬
合法。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且起訴狀繕
本業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1,007,837元、450,000元,及均自109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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