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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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多次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要求復合,遭告訴人拒絕後,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