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許建興 被告 余愛清 DU‧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結婚後,同年七月十三日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詎被告來臺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戶籍地二、三年後,即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離家至今且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許秋鳳 到庭結證:兩造婚後本同住原告戶籍地,但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表示欲返越南探親而離家後,便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確定被告究否返回越南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入境臺灣便未再出境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九0一六九四八六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三年,但已離家近十年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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