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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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對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七四之四號土地,於
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八號確認經界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其所有,於重測後多出系
爭土地地號,即為聲請人減少之土地,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土地,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為其他處分,日後即使勝訴亦難執行等語,依其提出之
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有
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為此擔保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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