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如上債權,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
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繳付應繳
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
金額暨計算詳如下:
⒈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
分二十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四千八百一十八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已計未收利息四千八百一十八
元,合計二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暨其中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三
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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