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宇申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7月5日、付
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民族分行、票號AU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下同)24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
96年7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
付而遭退票(其上所寫「禁止瑞得實業有限公司示付款」係
銀行人員所寫),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瑞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得公司)實際
負責人丁○○,與被告於96年5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
告向瑞得公司購買燈桿燈具照明器具乙批,貨款總價為800,
000元。簽約時丁○○向被告訛稱:「被告要先付訂金30%,
貨物很快就會交給被告...」等語,被告不疑有詐,而簽
發系爭支票交給丁○○作為定金,惟訴外人丁○○並未依約
交貨,且不知去向,被告已對丁○○及瑞得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丙○○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向
被告騙得再轉讓給原告,被告認為係原告與丁○○二人串通
好欺騙被告,又原告與丁○○是好朋友也曾同事過,也可能
是股東,丁○○才將支票交給原告,原告並未付出票面金額
,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6年7月5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付而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係與訴外人丁○○串通欺騙被告,而取
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乙情,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支票是瑞得公
司於96年6月8日交付,訴外人瑞得公司之負責人是伊朋友,
伊才借錢給瑞得公司等語,並提出96年6月8日匯款466,300
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原告匯款予瑞得公司之事實,
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原告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取。是被告並未
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瑞得公司或丁○○間所存事由對抗
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