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
告於前對支付命令異議時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