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4,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
台幣(下同)48,000元,被告應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3月
20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
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延滯30日以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6,000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為清償22,000元,被告尚欠原
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4,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並依民
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
自94年10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使用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巔峰電信公司)的產品,並未向誠泰銀行借錢,也未簽申請
表,沒有辦理貸款,不記得繳納了幾期,不知道繳給誰。又
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後來倒閉,被告應該不必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對其使用巔峰電信公司產品,並未如期繳款,及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代為清償22,000元等事實,並不爭
執,惟否認其向合併前之誠泰銀行申請貸款。經查,原告所
提上開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甲○○」,與被告當場所簽
「甲○○」不相似,固經本院勘驗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誠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曾向被告表明其為誠泰銀行徵
信人員,向被告查證是否辦理巔峰電信公司行動假期分期貸
款,並向被告核對身分資料,此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稽,
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其內容與原告所提譯文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是巔峰電信公司人員云云,惟由被告
回簽內容「(徵信人員:石小姐你好,我這裡是誠泰銀行)
嗯」、「(徵信人員:請問你是否有購買巔峰電信的行動假
期辦理分期貸款)嗯,有」),可認被告談話時應知係誠泰
銀行人員向確認貸款事宜,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
貸款申請書雖非被告所簽名,惟被告既同意辦理貸款,並繳
納數期款項,堪認其與合併前之誠泰銀行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自應依約繳款。末查,被告雖另辯稱巔峰電信公司已經
倒閉,伊不須繳交貸款云云,惟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與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二個不同之契
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取。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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