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556號、5192號、702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意旨書(如附件)關於被告甲○○幫助
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