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福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32元,及其中新台幣30,000元自民國
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24元,餘新台幣
3,09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1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李振基 因為居住彰化縣○○鎮○○路○○
○號,該屋原為李振基之祖先設立商戶 元昌 行於該址,故其
原為被告會員,依被告原規約第4條、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
限于居住○○○鎮○○里○○路142至194號止(東側○○○
鎮○○里○○路○○○號至193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合興街內
(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
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
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會會員物故或讓渡產權而遷出本
街者,自其物故或遷出之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或遷
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1人繼
任之。」,足見被告會員資格係以居住在上開地區(即舊稱
金合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或商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且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
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之父於民國87年9月1日死
亡後,原告即被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一切會員權利,並於
87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為會員之登記,卻為被告拒絕,經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加入被告之會員,並協同
原告辦理會員登記,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2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彰化縣政府95年6月20
日民宗字第0950116204號函所示,原告申請將李振基之甲0
0000000會員資格變動為原告,業經該府同意在案。
原告於87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為會員之登記,被告應同意
原告加入為被告之會員,則原告之甲00000000會員
資格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每年均核發會員天公祭
助金、會員親屬獎助學金、會員聯誼活動費,以會員以50人
計算,依附表所示按年息2%加計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天公祭助金新台幣(下同)84,100元、會員親屬獎助學金15
3,800元及會員聯誼活動費79,900元共317,800元(如附表所
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更㈡字第56號判
決第9頁第24行起所示,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加入為會員為
未當,其依規約第4條規定,聲請加入為會員為有理由,因
其係在高院中始追加請求加入為會員,並且係於94年1月8日
經家族會議推舉出來,原告係自94年1月8日起始具備為會員
之加入資格,原告主張繼承其父之權利,自87年9月20日繼
承之請求,業經前開判決認定無理由。查被告每年只發放各
會員親屬獎助學金及天公祭典補助金2種而已,並無再發放
其他金額,被告之活動費,係被告為祭祀、信徒大會及經大
會同意所為之各種活動之費用,參加活動的會員享受其利益
,未參加的當然視為拋棄其權利,原告請求依據活動費支出
來分享其利益,顯然違反活動費之意義,而不可採,且其自
94年起即有參與活動,並享受其利益。而天公祭典補助金係
於87年12月29日被告神明會歲末臨時大會決議每會員每年發
放6,000元,故自88年開始發放,以前並未發放,又於89年1
月23日大會決議每年每會員為10,000元,原告已領取丁亥年
(96年)天公祭典補助金10,000元。另親屬獎助學金在89年
1月23日大會決議每會員每年2學期各10,000元,89年以前則
每會員每學期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領取94年下期、95年
上、下期、96年上期之親屬獎助學金各1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父李振基因為居住彰化縣○○鎮○○路○○○號
,該屋原為李振基之祖先設立商戶 元昌行 於該址,故其原為
被告會員,原告之父於87年9月1日死亡後,原告於87年9月
20日向被告申請為會員之登記,為被告拒絕,經原告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加入被告之會員,並協同原告辦理會
員登記,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甲00000
000規約、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被告規約第4條、第6條規定,被告會員資格係
以居住在上開地區(即舊稱金合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
或商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且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代表行
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之父於87年9月1日死亡後,原告即被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
一切會員權利,並於87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為會員之登記
,故原告之會員資格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更㈡字第56號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依規約第4條規定聲請加入為會員,其係
在高院中始追加請求加入為會員,且係於94年1月8日經家族
會議推舉出來,應係自94年1月8日起始具備為會員之加入資
格等語。經查,原告於88年間起訴請求加入被告之會員,係
依被告規約第6條條規定,以其為李振基之繼承人推舉行使
一切權利,向被告申請登記加入為新會員,嗣於該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事件另主張依規約第4
條規定,以其為元昌行之所有人推舉代表行使一切會員權利
,向被告申請加入為新會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
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李振基之繼承人為由
聲請加入被告會員,為無可採,而原告主張為元昌行之所有
人推舉代表行使一切會員權利,已於94年1月8日召集家族會
議,明確決議推舉原告為被告會員,故原告請求加入會員時
應具備之要件並未具備,然其於訴訟中已獲全體決議推舉,
應以獲得補正,無須重新聲請,因而認定原告依規約第6條
聲請加入會員,雖有未當,惟其另主張以規約第4條加入會
員為有理由甚明。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原告所
提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是原告提起之上開
請求加入會員事件,既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兩造之
重要爭點為判斷,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於
本件訴訟仍主張其係依被告規約第6條聲請加入會員云云,
自無可採。又原告係於94年1月8日始召集家族會議,明確決
議推舉其為被告會員,則原告在被推舉之前,縱然向被告申
請加入會員,亦屬資格不完備,被告不准其聲請,並無不當
,故原告主張其87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為會員之登記時,
已成為被告之會員云云,尚無可採,應以被告所辯原告於94
年1月8日始具備被告會員資格為可取。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之會員每年得領取天公祭助金、會員親屬獎
助學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
告係於94年1月8日始經推舉,而成為被告之會員,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應自94年起享有會員之權利。查被告係自88年起
開始發放天公祭助金,原為每年6,000元,自89年起為每年1
0,000元,原告已領取96年度之天公祭助金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應自被推舉而成員會員後,自94年起始得
領取天公祭助金,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款項後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年及95年之天公祭助金各10,000元,應屬有據,逾
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再被告之親屬獎助學金在89年1月23
日大會決議每會員每年2學期各10,000元,89年以前則每會
員每學期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領取94年下期、95年上、
下期、96年上期之親屬獎助學金各10,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親屬獎助學金具領書可稽,原告並自認
上開具領之金額(見本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
告自被推舉而成為會員後,自94年起始得領取親屬獎助學金
,扣除原告已領之款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上期之親
屬獎助學金10,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聯誼活動費云云,惟該活動費
係被告為祭祀、信徒大會及經大會同意所為之各種活動之費
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可
參。則被告所支出之聯誼活動費用係針對各別活動而支出之
費用,並非對個別會員之特定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按會員比
例計算,給付其自87年至95年之活動並加計利息共79,900
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及95年之天公祭助
金各10,000元,與94年上期之親屬獎助學金10,000元共30,0
00元。至原告雖主張94年度之天公祭助金應自94年3月起至
97年2月止,95年度之天公祭助金應自95年3月起至97年2月
止,94年上期之親屬獎助學金應自94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
按年息2%加計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證明兩造
有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以原告催告
被告付款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上開30,000元自96年12月12日至97年2
月29日止,按原告主張之年息2%(未逾法定利率)計算為1
32元(30,000元×年息2%×8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132元。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利
息再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132元,及其中30,000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