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新台幣6,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6日至原告在彰化縣所經營之
振東壓克力資源回收場擔任司機,替原告收送壓克力等貨物
,其將96年4月19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賣貨貨款新台幣(下同
)7,920元,96年4月9日剩餘公款也就是剩餘貨款2,520元,
96年4月11日剩餘公款11,220元,96年4月15日、18日剩餘貨
款共50,935元,及96年4月24日賣貨貨款43,400元侵占入己
,並未交給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包括被侵占之貨款120,000
元,又原告在彰化市公所5個月的薪資120,000元全部拿來買
貨,故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另外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4月6日到96年5月6日在原告處工作,
有收貨款,但未侵占,貨款都有繳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擔任司機
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將96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5日、18
日、4月19日、4月24日應繳之貨款侵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提出記事單、地磅單,並舉證人乙○○、 張萬
為證,惟原告所提記事單其中96年4月6日記載收47,000元係
被告所寫,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所記4月9日「剩餘公款2,
520元」係原告所寫,並未向被告確認,該內容係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後才計算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又96年4月11
日記事單其中「 阿川 工資」係被告所寫,後面的「台南工資
多報」並非被告所寫,其中400元是指阿川的工資等情,業
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雖稱96年4月12日中有被告親手所寫
41,000元,是96年4月11日賣貨的錢,11,200元是扣掉買貨
的錢剩下來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6年4月12日是
收貨的錢41,000元,伊有交給原告,並不是扣掉買貨的錢等
語;再原告主張96年4月15日、18日中被告有記載,剩下的
50,985元是從賣貨後剩下來的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依該部分記事單之內容,並不能認定被告應交及未交款項為
何;再原告主張96年4月24日原告賣貨的錢未交付原告,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96年4月24日有去台南、高雄賣貨
,有把錢交給原告,96年4月24日的地磅單簽收人欄中這些
字不是被告所寫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所稱伊早上出貨下午回
來就結,是依地磅單的金額交給原告,出貨有固定地點,所
以不會有剩下的貨,地磅單有交給原告等語,原告亦自承是
依地磅單計算金額等語,此外,原告並未陳明伊如何認定被
告侵占96年4月19日之貨款,自不得以原告事後於記事單之
記載即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又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去送貨,貨款是由被告收取,回來以後不知被告有無將
錢交給老闆,不曾聽過老闆向被告表示錢沒有交出去,兩造
不曾因欠錢發生爭執伊看過被告去匯款,但不知匯了多少錢
也不知錢如何來的等語;而證人 張萬得 僅證伊於96年4月21
日至96年5月11日有與原告一起去買貨,但未與被告拿錢去
買貨,伊不管錢的事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貨款之事
實。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9號查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其貨款之事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實,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侵占之貨款120,000元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在彰化市公所5個月的薪資120,0
00元全部拿來買貨,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亦無所據;
另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並未敘明原因事實及理由,自
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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