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7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27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本票,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抗辯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中尚有2,618,400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則其對系爭本票仍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94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嗣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9547號強制執行中,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前於93年12月30日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7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需款為由,經由原告之協助,透過另一訴外人 黃梨蓉 向被告週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90,000元,嗣被告為求債權之保障乃於94年1月27日要求訴外人丙○○簽發以曼妮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丙○○所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1紙及由原告於94年1月27日所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嗣訴外人丙○○與被告於94年5月8日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重新協議前開債務問題,惟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據訴外人丙○○事後轉知始悉該次協議結果係由訴外人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以抵償借款,因系爭建物之市價高達19,000,000元,用以抵償訴外人丙○○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尚屬有餘,足見原告所擔保之3,000,000元債務,業經主債務人丙○○全數清償而歸於消滅,詎被告並未交還系爭本票,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刻正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547號強制執行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4年1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93年12月間,原告以訴外人丙○○之名義,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親姐黃梨蓉向被告借款,被告當時並不認識丙○○其人,但獲悉其母親 黃柯素延 及親姐黃梨蓉均已陸續透過原告,支借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之金額予同一人,憑添風險,嗣因原告一再遊說,且因丙○○又為被告親姐黃梨蓉之頂頭上司,為恐拒絕,傷及親姐黃梨蓉之工作,乃勉為其難同意以「1個月」為短期借款期限為限,暫時支借3,000,000元予訴外人丙○○,惟為求債權保障,乃要求丙○○須另覓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介紹人原告),分別簽發票據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此即系爭本票之由來,詎料,訴外人丙○○於借款期限屆至(即94年1月30日),竟遲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被告為恐權益受損,乃一再去電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丙○○並不相識),要求清償借款,原告嗣不堪被告催認,竟放言不管,要求被告逕向訴外人丙○○求償,被告無奈,僅得自己與訴外人丙○○聯繫,協商債務解決之道,於嗣後多次之聯繫中,被告均要求原告共同出面協議解決,蓋被告與訴外人丙○○互不相識,係因原告介紹而起,自應請原告出面共同協商以終,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除於94年5月初左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外,另僅得自行與訴外人 黃薇 進行協議,以謀求解決之道,幾經協商,雙方終於達成共議(按每次會面協商,被告及訴外人丙○○均有要求原告到場共同協商,惟原告均置若罔聞),其等約定以訴外人丙○○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用以抵償訴外人丙○○積欠被告母親、親姐及被告三人之債務,惟因上開建物尚有高額之房貸債務,經雙方進一步計算、核定後,終於94年6月14日達成最後協議,幾經核算,訴外人丙○○遲至協議當日(即94年6月14日)仍積欠被告高達2,618,400元之債務,迄仍未見清償,則原告所擔保債務自尚未消滅,是以,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且原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既尚未消滅,則系爭本票授與之原因法律關係當即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訴外人丙○○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曼妮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訴外人丙○○所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1紙及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借款期限屆至,訴外人丙○○並無法依約還款,其乃與被告就系爭債務進行協商,雙方並於94年6月14日簽訂協議書之情,有系爭本票、現金保管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
94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嗣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9547號強制執行中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94年度票字第7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定、本院94年11月1日新院雲94執孟字第9547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申,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台上字第19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為擔保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既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款債務,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丙○○與被告、訴外人黃柯素延、 黃梨容 等人於94年6月14日,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事務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項載明:「承上,乙方(即訴外人曼妮國際有限公司兼負責人丙○○)已如數清償對丙(即訴外人黃柯素延)丁(即訴外人黃梨容)二方之借款債務,惟仍積欠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正。」等語,此有原告所不爭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核與訴外人丙○○於警詢中供承:「(問:據甲○○指稱你在借款後因無力清償,而私下將位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房屋過戶給乙○○抵債,是否屬實?)當乙○○跟我聯絡協談時,我有請甲○○到場,但是甲○○不願意,我每次跟乙○○協商過後,我都有將情形告訴他,我跟乙○○協商台中市的房子過戶給乙○○抵債,我仍然欠乙○○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等語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95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尚有2,618,400元迄未獲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尚未消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訴外人丙○○全數清償而歸於消滅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等語,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既尚有2,618,400元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票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乙節,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惟因系爭本票債權除2,618,400元外,其餘業已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就已清償之部分,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618,4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到庭辯論後,並不爭執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除2,618,400元外,其餘業已清償,故兩造爭執者為該2,618,400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判決被告本票債權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有爭執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全部不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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