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64、1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壹拾肆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肆零公克,純度捌點捌伍﹪,純質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壹拾叁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拾叁支、電子磅秤叁台、毒品研磨器壹個、分裝袋柒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頭壹個、電子磅秤叁台、毒品研磨器壹個、分裝袋柒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壹拾肆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肆零公克,純度捌點捌伍﹪,純質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壹拾叁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拾叁支、吸食器肆組、玻璃頭壹個、電子磅秤叁台、毒品研磨器壹個、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12月31日以8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4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自81年4月16日開始執行,於83年5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84年12月1日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12日以8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月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76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而前揭案件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 嗣上 揭殘刑1年6月28日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二部分接續執行,自84年8月6日開始執行,於87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原應至90年7月8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前揭假釋即因此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2日,嗣上揭殘刑2年9月2日及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二部分接續執行,自91年1月23日開始執行,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3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7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甲○○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2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期間,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平均每
2、3天乙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新竹市○○○街○號5樓之7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平均每2、3天乙次之頻率,在其前開住處及租屋處,以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
⒈於94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
號5樓之7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頭乙個、其所有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購買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預備供分裝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研磨器乙個、分裝袋7包。
⒉於95年1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7樓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3.40公克,純度8.85%,純質淨重0.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⒊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5樓之
2(小套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86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5公克)、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2組、其所有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購買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乙個。
前開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以94年度白保管字第
43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下稱第2040號卷】第59頁)、14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3.40公克,純度8.85%,純質淨重0.20公克,均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1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下稱第64號卷】第
48頁)、13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0.86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均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31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偵查卷【下稱第181號卷】第54頁),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份在卷可參(分別見第2040號卷及本院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5公克,以95年度安保管字第1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81號卷第56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玻璃頭乙個(均以94年度保管字第193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040號卷第60頁)、注射針筒3支(以95年度保管字第6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64號卷第50頁)、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2組(均以95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81號卷第55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以94年度保管字第193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040號卷第60頁)、電子磅秤乙個(以95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81號卷第55頁),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購買秤重所用之物,扣案之毒品研磨器乙個、分裝袋7包(均以94年度保管字第193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040號卷第60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預備供分裝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