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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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標單上偽造之「乙○○」、「 邱太太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任為會首,招集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二萬元,其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六會( 劉玉盞 參加一會、 張秀珠 參加一會、乙○○參加三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五百元,於每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其住處開標。詎其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前揭住處,冒用乙○○、「邱太太」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各該人之署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出標金額,偽造各該人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後,參加投標,行使偽造之標單,均因出標金額最高而得標。旋即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尚未得標之活會員佯稱係乙○○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扣除出標金額以外之會款,合計詐欺之會款金額達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乙○○、劉玉盞、張秀珠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乙○○、劉玉盞、張秀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及互助會單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已返還部分會款予告訴人乙○○、劉玉盞及張秀珠,告訴人等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會款,並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是經此教訓,被告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標單雖未扣押,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乙○○」、「邱太太」署押,皆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用乙○○名義得標,亦詐騙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各二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招集及停標互助會,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合會一節施行前,是該會會首及會員之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依合會法施行前,有關合會之習慣定之。亦即,除有特別約定外,合會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要不致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據此,被告雖冒用乙○○名義得標,但並無詐欺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捏造「邱太太」名義充當會員,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冒用「邱太太」名義得標,詐騙活會及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捏造「邱太太」名義充當會員之事實,辯稱「邱太太」有參加互助會,且第一次亦有拿會款給伊,之後「邱太太」說沒錢,沒法參加,要伊找他人代替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捏造「邱太太」名義充當會員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難以採信。據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供稱:「被告有跟我講邱太太那一會,起先有參加,後來就沒有參加。」等語,堪信被告辯稱「邱太太」有參加互助會等語為實在。則被告未經「邱太太」同意,擅用「邱太太」之名義填寫標單,參加投標,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被告於「邱太太」退出互助會後,乃身兼互助會之會員,是其以「邱太太」名義得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事實,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附表┌──┬───────┬───────┬─────┬──────────┬───────┐│編號│冒標之時間│被偽造署押之人│出標金額│被詐欺之會員│詐欺之會款金額│├──┼───────┼───────┼─────┼──────────┼───────┤│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乙○○│新台幣二千│包括乙○○、劉玉盞及│新台幣三十四萬│││日即第九會││八百元│張秀珠等活會會員。│四千元│├──┼───────┼───────┼─────┼──────────┼───────┤│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乙○○│新台幣三千│包括乙○○、劉玉盞及│新台幣三十萬二│││十日即第十二會││二百元│張秀珠等活會會員。│千四百元│├──┼───────┼───────┼─────┼──────────┼───────┤│三│八十八年五月十│邱太太│新台幣三千│無│無│││日即第六會││二百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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