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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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越南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乙○○,嗣於95年9月15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長期不務正業,長年酗酒,自婚後不曾外出工作賺取家用,家中一切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賴原告獨自負擔,原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長大,只能持續隱忍並每日兼職兩份工作維持家計,每日工作結束原告返家仍需打掃家中環境,生活壓力沉重,令原告苦不堪言。現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6歲,原告為免自身持續遭受被告之剝削,遂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訴求,詎被告聞言不僅未反省自身之行止造成原告多年的痛苦,反而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並稱如果原告要離婚,需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顯然將原告當作提款機,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遂毅然決然與被告分居。分居後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或試圖維繫婚姻,且觀兩造曾多次針對離婚相關事宜進行討論,顯見兩造感情裂痕難以癒合,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可轉圜之餘地,兩造曾於兩名證人見證下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益徵兩造對離婚已有共識,原告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綜上足見雙方之婚姻關係確實存有重大破綻,且現兩造分居之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原係希望兩造婚姻關係能和平解決,為免被告無人照顧陪伴,原不擬與被告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被告竟於109年2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誣指原告不要小孩云云,並百般刁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交往,原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後能在親生母親的細心照顧及陪伴下快樂的學習成長,請求依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及同性別人較優原則,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約於18年前經朋友介紹後結婚,被告個性老實、寵妻,任勞任怨工作,且將所有勞力所得、財產全數交給原告。為了給妻女更好的生活,被告做鐵工、務農、做各種粗活,被告平時節儉,但因為原告的關係,愛屋及烏,數次陪原告回越南家鄉,幫原告娘家出錢蓋房子。被告雖然年紀漸長,體力不如從前,仍然持續做鐵工綁鋼筋,於107年底被告隻身前往金門酒廠做工,為了能得一日2,800元之工資養家。被告至108年4月間回臺灣,原告即要求離婚,且無故自行離家,被告擔心四處尋人,於108年6月間報失蹤人口,最後才尋得原告。原告要求簽字離婚,且不要小孩,被告相當傷心,但被告並非刁蠻、不願意放手之人,因10多年來所有存款及收入皆給原告,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若被告繼續負擔扶養及生活費用至長大成人也需要一筆費用,故而被告要求原告如果離婚,須請伊返還100萬元,實際上與被告10多年來交給原告之所有存款、收入比起來,僅為一小部分而已。
(二)原告本願意答應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條件,因此兩造才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又反悔,此為離婚協議書之由來,尚不得以此為據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如今又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縱使婚姻出現破綻,被告亦無可歸責。原告稱被告將原告當作提款機,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居後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或試圖維繫婚姻云云,均屬不實,原告空言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件原告多年來生活無虞,四處跟朋友出門、花錢做臉保養、自由自在,現今無故離家出走在先、惡意遺棄被告,當不得以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即認定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縱使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⒉查兩造於91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乙○○(
00年0月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目前與被告同
住,原告在去年五、六月時搬走,兩造同住時常因意見不合吵架,被告的工作時有時無,從小到大都是這樣,偶爾打零工,家庭生活費由原告支付,媽媽每天做兩份工作,以前做塑膠袋、種蘭花,現在是撿雞蛋,被告沒有拿錢回家,偶爾會喝酒,酒後會說酒話,兩造相處沒有很融洽,偶爾會大吵大鬧;原告離家是因為被告沒有工作,不負責任,被告沒有很想去找工作,大部分都是靠原告賺錢,家中也沒有其他親人接濟生活,伊的生活費、學費是原告負擔,被告幫伊繳過一次學費,平常會給伊零用錢,被告去金門酒廠工作幾個月就回來,他說沒有伴,伊沒有看到被告把金門酒廠薪資所得給原告,被告現在工作是種檸檬,也沒有將所得交給原告,伊覺得兩造婚姻沒有轉圜餘地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擅自離家,有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云云
。惟依證人乙○○所述,原告係因不堪長期獨自負擔家計而離家,自難認屬惡意遺棄行為。
⒌綜上,兩造已分居近一年,分居原因固為原告自行離家,然
原告離家之原因係因原告長期獨力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花費,被告雖因個人因素謀生不易,卻未積極工作,僅曾零星工作,偶爾賺得薪資,支付家中些許或子女費用,但未曾真正負擔家庭開銷,而由原告獨自承擔大部分家計重擔多年,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此一地位,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而此破綻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既已分居多時,被告現況亦無改善可能,難認上揭婚姻重大破綻有回復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之女乙○○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對
於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關於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原告長期以來主責未成年人之照顧,雖然離家後承租房屋居住,但每天都會與未成年人聯繫,每週也都會找一天與未成年人一起共進晚餐,與未成年人關係顯得較為親暱;被告雖與未成年人關係亦稱良好,然較無法理解未成年人之心思,難免會有一些觀念上之落差,再加上家中進出被告之友人以男性為主,對未成年人之居家生活較為不便,故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當之情形。」此有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雖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
願,惟乙○○自小即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乙○○之需求及日常作息較為瞭解,原告離家之後,仍與乙○○保持密切聯繫,且原告之收入亦較被告穩定,故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子女探視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原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乙○○之目前年齡已17歲,即將成年,自應尊重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故本院尚無必要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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