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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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黃兆堂
余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因斯時無力清償債務,慶豐銀行於91年間就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名下財產不足清償,鈞院於94年1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餘額即新臺幣(下同)99萬7,804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慶豐銀行輾轉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鈞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2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即94年1月3日重行起算,並於109年1月3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聲請換發,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併失所附麗,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並促請原告還款,原告於同年7月14日來電協談債款,而請求就本金金額分期償還,足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就其債務為承認,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本案債權列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時效自111年7月14日開始起算,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至126年7月13日屆期,利息部分被告可縮減請求自106年7月15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本院於94年1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
經慶豐銀行輾轉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鈞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2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即94年1月3日重行起算,應於109年1月3日時效完成。
2.被告雖以上情答辯,並提出111年7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51頁),原告不爭執其內容。惟據該譯文所示:
「被告:…你現在提90萬本金然後要分期。跟銀行那樣子的分期,我們公司這邊完全不可能會同意啊,如果你今天比如說再往上籌個幾十萬,我可以幫你跟公司報告看看。但你說要用本金分期,這個真的沒有辦法,沒辦法幫你。原告:…有什麼方式可以比較減輕我的負擔呢?那先生可以幫我看有哪幾種管道可以幫忙我,我也是有誠意想說這筆債看就解決掉這樣子。」、「被告:…黃先生你這邊不要再提說要用本金分期,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你說要用180期分期,本金定額分期是絕對不可能的。原告:其實我只是想用土銀模式來處理…我還有好幾個負債,也不是單單只有你們這邊。」、「被告;在我權限範圍內我能協助的會盡量協助。原告:嘿阿,幫我爭取啦好不好。被告:你就還是回去幫我想一下。原告:好,我也是盡量去想啦,你也有盡量協助我幫我度過這個難關,我也很感謝你啦。」等語,可知被告之承辦人最終並未同意原告所提議以本金分期清償之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遽認兩造間有契約承諾借款債務之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以契約承諾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㈢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如按一定利
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其名目雖以「違約金」名之,但其核算模式是按所約定利息利率再增計比例及遲延日數加收,收取之期間與利息一致,實質與原本之遲延利息性質相近。再者,本件之違約金如利息,其是否得以按期產生,均依賴於本金債權存在。是以,此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亦隨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㈣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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