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及第7行之「IPHONE手機」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 呂侑倫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pple廠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3號被告吳永業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0
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業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8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呂侑倫自路邊長椅上起身離去時,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遺忘在長椅上,吳永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旋返回上開地點,將該IPHONE手機1支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呂侑倫於同日上午約10時18分許,發覺其忘記將上開IPHONE手機1支自長椅上帶走,返回該處仍未尋得該手機,撥打該手機號碼亦無人接聽,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侑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拿衛生紙要返回住處,途中有看到呂侑倫和其女友在長椅處,伊放好衛生紙後,回到長椅處發現呂侑倫與其女友已不在現場,伊拿走該手機看看能否遇到呂侑倫,後來沒有遇到,就將手機放在火鍋店前,伊認為放在該處呂侑倫可以找到,一時疏忽沒有放回原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侑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當可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10分鐘後就發現將忘在長椅上,伊回到現場已找不到手機,伊發現手機定位一直在移動,伊撥打電話有撥通,但沒有接聽,之後撥打就直接轉進語音信箱等語,而自被告目睹告訴人離去時,與告訴人離去後,被告返回現場拿取手機之時,僅經過約4分鐘,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告訴人應可立即返回上開地點並接聽手機來電聯繫失主,然其竟捨此不為,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