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妘(原名張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97號、37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07號、3960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1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宥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第二點,以及附件壹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 林思嫻張甄芙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應更正為「對林思嫻、張甄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林思嫻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張甄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時稱:「有聽過政府宣傳勿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他人」等語(見偵字37397號卷第8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知道美化帳戶如果申辦貸款成功是騙銀行」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頁),佐以被告前因交付帳戶遭本院以107年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當庭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將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後,旋即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07號、39608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1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附件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39608號卷第15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97號111年度偵字第37958號被告吳宥妘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妘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毅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思嫻、張甄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思嫻、張甄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嫻、張甄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宥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毅和」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林思嫻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思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張甄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甄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林思嫻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思嫻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張甄芙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張甄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6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郵局、一銀帳戶,並將該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有將郵局、一銀帳戶資料寄出辦貸款,我也是莫名其妙變成這樣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過工廠、超商及服務業正職人員,自陳工作經驗約10年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毅和」之人:「你們要卡片幹嘛阿不懂」,顯然對於提供前開2帳戶提款卡一事已有疑義,後續仍持續與該人連繫貸款事項,並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思嫻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連繫林思嫻,向其佯稱:因為柏克萊網路賣場系統錯誤,讓林思嫻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此次升級,致林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9時58分許9,985元2張甄芙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連繫張甄芙,向其佯稱:因為誠品線上購物平台重複扣款,如須取消重複扣款部分,需支付費用,致張甄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5,123元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07號111年度偵字第39608號被告吳宥妘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宥妘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毅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侯佳旻夏惠玲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夏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宥妘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侯佳旻、告訴人夏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侯佳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夏惠玲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97號、第3795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侯佳旻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博客來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佳旻詐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4萬9,989元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52分許5,123元2夏惠玲(提告)111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魚油商品業者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夏惠玲詐稱:不小心新增一筆商品,需使用網路轉帳及ATM匯款給指定帳號等語。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4萬9,986元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1萬3,996元
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1號被告吳宥妘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妘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毅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曾英杰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英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曾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曾英杰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來電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宥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97號、第379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侯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曾英杰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連繫曾英杰,向其佯稱:因為柏克萊網路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閱,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曾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7時58分許24,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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