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范勛越 相對人 邱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 徐永諭 與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詳細票據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於桃園市,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由伊所簽發,且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於系爭本票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此亦可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徐永諭,近來不知下落,遍尋不著,而執票人即相對人復從未對徐永諭及抗告人踐行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卻於原審聲請意旨稱「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有不實,足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依法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甚明。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是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徐永諭與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有記載發票日為111年3月4日、到期日為112年3月6日,其於該票據到期日後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112年3月10日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確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為任何證明,本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理由。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應自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則原裁定認已符合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核無違誤。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徐永諭是否確已下落不明,致相對人無從提示,或徐永諭日後是否可舉證證明相對人並未對渠為付款之提示,乃相對人是否可向徐永諭請求給付票款之問題,要與相對人是否可向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部分均無關。從而,原法院依審核結果,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元/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年3月4日徐永諭及范勛越(即抗告人)50萬元112年3月6日112年3月6日未記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