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時,因甲○○、 吳錦治 母女所擺設之水果攤擋住其去路,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心有未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不明刀械(未扣案),朝甲○○揮砍三刀,其中第一刀砍中攤位上之 鳳梨 ,第二刀砍中甲○○左手臂,致甲○○受有左上臂內側長七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切割傷,第三刀則因甲○○閃避而未砍中。乙○○於揮砍三刀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對甲○○恫稱:等車停好後,再回來殺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有自車內取出刀械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㈠當日僅對水果攤揮砍一刀,砍中攤位上之鳳梨後即行離去,並未連揮三刀,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㈡依在場目擊證人 鄭秀麗 、 程至祥 、 曾雅芳 所述:只看到被告揮砍一刀,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著水果攤,相距至少有二公尺以上等語,足見被告不可能傷及告訴人。㈢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左手上臂內側,傷口形狀與手臂垂直,然依告訴人自承被告當日所持刀械刀刃前端有彎曲,且被告揮刀時告訴人手臂係平貼身體閃開等情,告訴人不可能受有如此傷勢,該傷應係告訴人自戕所造成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自警訊至本院行調查時一致指訴:九十年四月
七日上午七時左右,伊女兒吳錦治與隔壁賣水果的鄭秀麗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開車經過鳴喇叭,吳錦治以為自己的攤位擋到路去移開,被告就對吳錦治罵髒話,罵完後從車尾行李箱拿出一把刀,伊以為要砍伊女兒,結果砍向伊來,被告出手三次,第一次砍到攤位上之鳳梨,第二次砍到伊左手大臂內側,第三次伊閃開,砍到地上,後來被告母親叫被告趕快走,被告臨走之前又說:車子停好後,再回來殺死妳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一審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本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核與證人吳錦治證述:當天伊與鄭秀麗起爭執,被告開車經過按喇叭,伊以為是伊與鄭秀麗吵架時空箱子擋住被告通行,後來被告就坐在車上對伊罵三字經,不久被告把車停在鄭秀麗攤位前面,下車掀開行李箱拿出刀子對告訴人連砍三次,第一次砍到鳳梨,第二次砍到告訴人左手臂,第三次告訴人閃開,結果砍到地上,被告砍完要離開時,又說車停好後,再回來砍死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一審卷第五一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九十年四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
㈡雖證人鄭秀麗、程至祥、曾雅芳均證稱被告僅揮砍一刀,砍中鳳梨後即行離去,
並未傷及告訴人,亦無出言恐嚇等語。惟證人程至祥、曾雅芳皆為被告所舉之證人,告訴人否認其二人於事發當時在場;而證人鄭秀麗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母女發生糾紛,被告路見為鄭秀麗打抱不平,與告訴人母女產生爭執,進而持刀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傷,證人鄭秀麗事後所為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嫌,故前開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⒈依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 石水福 製作之現場圖所示(偵卷第三六頁),證人程至祥當時係開車尾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其位置在告訴人攤位右前方對面馬路處,而證人曾雅芳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距告訴人所在攤位有兩個店面之遠,以其二人當時位置,加上案發時間為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市場來往人車眾多、人聲吵雜及被告揮刀時間短促等情,上開證人是否能清楚目睹被告全部揮刀過程、甚至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均屬有疑。又證人程至祥、曾雅芳分別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五月六日始前往黎份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十五、十七頁),彼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月餘,印象是否因此稍有模糊,亦非無疑。⒉被告自承當日持以揮砍之刀械柄長約六十公分,刀刃部分約十公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總長度已有七十公分,加上被告手臂長度,縱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相隔一水果攤,被告亦非無砍傷告訴人之可能。⒊證人鄭秀麗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曾證述:被告持刀揮砍時,告訴人在場,砍完後告訴人就走進屋內,但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七八頁),可見證人鄭秀麗對於被告持刀揮砍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法確定,則其所述被告並未砍傷告訴人等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⒋由上說明,證人鄭秀麗、程至祥、曾雅芳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既值懷疑,自難憑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以依告訴人所述刀械形狀、揮刀方向及閃躲姿勢等,不可能導致告訴人
受有手臂內側垂直傷云云為置辯,並質疑該傷係告訴人自戕造成。惟⒈被告揮砍三刀之動作乃接續為之,前後時間甚短,告訴人為一婦女,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持刀揮砍舉動,必然驚恐不已,則其於本能反應閃躲之際能否正確無誤地觀察、記憶被告所持刀械形狀、揮刀方向,甚至自身之閃躲姿勢,不無疑問,被告執此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應非可採。⒉證人即為告訴人診治之臺中榮總外科醫師 林子傑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固證稱:扣案鐮刀不夠銳利,不太可能造成告訴人這種傷口,又即使刀鋒夠銳利,但如果被告是平平的揮砍,或告訴人手臂貼著身體的話,也不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口等語。惟扣案鐮刀係被告於事發後,自行攜往犁份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非案發當時所扣得之物,業據證人即犁份派出所警員石水福於同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該扣案鐮刀是否即係被告持以傷人之用,已屬有疑。又扣案鐮刀經告訴人及證人吳錦治指認結果,始終均認被告當日所持之刀較新,刀刃較銳利,並非如扣案鐮刀有生鏽(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五二頁),此外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鐮刀即為被告當日所持刀械,故扣案鐮刀應非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之物,堪以認定,從而不生被告所指扣案鐮刀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疑義。另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曾指被告揮第二刀時是平平的揮過來,且其係手臂貼著身體閃開,惟如前所述,此乃告訴人處於被害瞬間之驚恐印象,與實際情形或有出入。況證人林子傑亦同時證述:即使是有弧度的鐮刀,如果刀鋒夠銳利,從上往下砍,且告訴人手臂有打開的話,還是有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傷口等語,是被告所辯其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如此傷勢云云,不足為採。⒊被告及告訴人均指兩人發生爭執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參以前往現場處理之犁份派出所警員石水福所製職務報告書載明於當日上午接獲民眾報案,趕往現場見告訴人氣憤稱有人持刀殺她,並見告訴人左手大臂內側有道蠻深的刀傷,趕緊叫救護車前來救護,不久救護車進來將告訴人載到臺中榮總救護(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而臺中縣消防局救護人員 吳義鄉 製作之救護紀錄表亦記載接獲出勤通知時間為上午八時一分,到達現場時間為上午八時八分,告訴人為刀傷,經包紮止血後送臺中榮總急救,到達醫院時間為上午八時二十分(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另臺中榮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二六五五號函顯示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前,未曾因受傷至該院急診就醫,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經檢查為左上臂切割傷,長約七公分,深一點五公分(見偵卷第四十頁)等情,足見告訴人在被告揮刀後,隨即受傷,之後報案、送醫及診治過程,時間均相緊接,顯然並無其他因素介入。⒋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其於事故當日穿著之上衣,該上衣左手袖子上臂部位,確有破裂痕跡,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吻合。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並無冤仇,為兩人所共同是認(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告訴人當無為誣陷被告而自戕,致己受有長七公分,深一點五公分,深及肌肉嚴重傷勢之必要,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係自戕所造成,應屬無據。⒍依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案發後被告家屬承諾願意賠償,且立即前往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家屬協調,暨被告自承事後曾請人居中調解,有請告訴人吃飯,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偵卷第八頁),益證被告確有砍傷告訴人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請求再傳訊警員石水福,本院認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刀揮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後否認罪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一把,因本院認定非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順手恐嚇持刀往告訴人甲○○之水果攤連揮三下,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並非僅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且其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內側長七公分,深一點五公之切割傷,有如前述。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右揭成罪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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