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龍
朱世烽(原名朱祥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龍及朱世烽(原名朱祥佑)為兄弟,緣朱俊龍、 王鵬程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志程及江灯財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某時,一同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寶徠卡拉OK」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朱俊龍與江灯財雙方因畫符之事發生爭執,雖經王鵬程及黃志程將朱俊龍及江灯財勸架拉開後,惟朱俊龍與江灯財下樓後再起爭執,並互相拉扯,朱世烽原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休息,因見朱俊龍與江灯財發生拉扯,朱世烽隨即下車,並與朱俊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俊龍徒手揮打江灯財,朱世烽則以手掌接續拍擊江灯財胸口3、4次,致江灯財受有右手第5掌骨折、前胸瘀青及臉部挫傷(鼻子左臉下巴嘴唇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朱俊龍及朱世烽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江灯財於103年11月20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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