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安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 胖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弄口時,陳冠安與「胖哥」下車與 黃志榮 交談,「胖哥」旋因搭載客人之細故與黃志榮發生口角,陳冠安與「胖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志榮,致黃志榮受有右額腫、右下眼瞼擦傷、人中擦傷、下顎擦傷、右頸擦傷、胸部擦傷、背部紅及擦傷、腰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左頰黏膜擦傷等傷害。嗣經黃志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榮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志榮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安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揭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天胖哥還欠了餐飲費約3,000多元,胖哥說沒有帶那麼多錢,伊店裡也不讓客人賒帳,基於胖哥是熟客,所以順路載胖哥,後來伊就看到被告與黃志榮打起來,伊下車把他們拉開,並叫黃志榮去報警,伊沒有打黃志榮云云。惟查:
一、前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榮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確定被告是打伊的人之一,被告與胖哥同時下車,胖哥好像問伊有沒有載到1名客人,後來就莫名其妙被打,胖哥開始打伊,被告也跟著下手一起打伊的頭部及用腳踢伊的腹部,伊當時邊擋邊跑,也有被他們其中1人架住由另1人毆打,伊是因為記得車牌號碼,才有辦法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2個人打伊,1個是被告,另1個是胖哥,胖哥大約40多歲,胖哥先架住伊,被告走過來打伊,他們2個人打伊1個,伊只能盡量躲,他們攻擊伊的頭部及上半身,後來伊跑到巷口去,當時比較亮,而且車有燈光,被告有戴眼鏡,在攻擊之前被告走過來時,伊有看到被告,且被告攻擊完要去開車伊也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核其歷次所述就毆打人數、經過等節均屬一致,尚無矛盾之處,且被告亦自承當天有搭載胖哥前往前揭地點,胖哥有毆打證人黃志榮等語,且證人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隙或糾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
伊不認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則證人黃志榮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裡壓力下,為相同之證述,可認證人黃志榮前揭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將黃志榮與胖哥拉開,並叫黃志榮去報警云云,證人黃志榮與被告無怨隙,若被告係勸架並請證人黃志榮報警,證人黃志榮當於偵查時即表明被告雖載胖哥到現場,惟係居間勸架對其有恩之人,而不可能於負偽證罪處罰之心裡壓力下,仍為前開不利被告之一致證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二、證人黃志榮立即於案發後之103年8月17日2時2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右額腫、右下眼瞼擦傷、人中擦傷、下顎擦傷、右頸擦傷、胸部擦傷、背部紅及擦傷、腰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左頰黏膜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3年8月17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頁),復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遭拳頭毆打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證人黃志榮證述相符;且證人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是勸架,被告是為自己脫罪,不然伊不會受傷這麼嚴重,如果一對一打伊,伊不一定打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胖哥係伊店裡的常客,當天胖哥喝醉酒,另外還欠餐飲費約3,000多元,當天載胖哥離開後,胖哥有在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領2,000元給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胖哥當日已有幾分醉意,且於毆打證人黃志榮後並無就醫之需要,仍能領錢予被告,證人黃志榮亦未提及胖哥有何技法過人之處,且若被告係在旁勸架,證人黃志榮應能抵抗胖哥之毆打而不至於受前開多處傷害,是依證人黃志榮所受之前開傷勢,顯見被告亦有與胖哥共同傷害證人黃志榮,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開海產店,因為伊的店不讓客人賒帳,當天胖哥還欠了餐飲費大約3,000多元,基於胖哥是店裡的常客,所以順路載胖哥去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惟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為海產店老闆,胖哥為被告海產店之常客,衡諸常情,被告可提供賒帳之方式,或請胖哥之親友前來付清款項,而非冒著自身安全之危險,隻身搭載酒醉顧客胖哥至被告事先無法預期之地點,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再被告自承當天胖哥與告訴人黃志榮打架,後來載胖哥離開後,胖哥有在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給被告,業如前述,則傷害行為係屬違法之行為,胖哥若僅單純要領錢給付被告餐飲費,應係先領錢給付被告後,再請被告搭載前往告訴人處後,即先行讓被告離開,實不可能使被告在場成為本件傷害案件之目擊證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冠安與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未能循和平、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刑之宣告部分因緩刑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海產店,需要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四)被告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五)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