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徐釋育被告乙○○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胡金鳳 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6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按月給付,並隨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機動調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45%加0.15%由訴外人胡金鳳負擔,其差額部分另由政府補貼,如經主張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
(二)詎訴外人胡金鳳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6月22日止,其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1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4條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訴外人胡金鳳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償還訴外人胡金鳳所積欠之借款,及以年息
2.745%計算之利息(即1.895%加上政府補貼之年息0.85%),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所簽訂之『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9條載:「‧‧‧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本件訴外人胡金鳳既有上開所負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