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拾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67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之登報費用逾收據所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元不應准許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00元合計20,80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