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3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40019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竹秩
字第10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9月24日6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500元之代價,向男客 蔡崇貞 招攬拉客。
㈣查獲時間:94年9月24日6時30分許。
㈤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寶旅社」203號房內。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頁)。
㈡證人蔡崇貞於警訊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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