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丙○○
乙○○○己○○○丁○○戊○○
共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兩造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聲明對上開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3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4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2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九字第21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18,5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36號民事裁定、提存所93年11月16日(93)存字第2684號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對無誤。然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已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22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誠願 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0元,聲請人則拋棄其餘請求,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4號之擔保金,並聲明對上開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是聲請人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雖負部分給付義務,然對擔保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