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員 潘勝杰 對車禍傷者延遲送醫係被上訴人最終傷勢之歸責原因。
⒈被上訴人四肢癱瘓之因素,有可能係撞擊剎那即已造成,縱
當時能及時送醫,仍無可避免四肢癱瘓之結果。亦有可能是救護人員在救護過程中,對被上訴人未加固定即搬動致造成更大之二度傷害。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脊髓損傷簡介」及台北 榮民 總醫院鄭宏志
醫師所撰「急性期之外科治療㈠」、「急性期之外科治療㈡」等文章所載,到目前為止,一旦發生脊髓之損傷則無所謂之痊癒,對肢體麻木及癱瘓更無特效藥。於急救搬動病人時須避免脊椎之移動,救護者應將雙手置於患者背部及頭部使椎骨維持一直線,以避免任何脊髓主動或被動之折曲。倘若脊椎受到嚴重傷害,像是椎體的骨折或椎間關節的脫位,則椎管的完整性可能被破壞而造成各種脊髓損傷。且脊椎失穩的存在與否一直都是病患在診斷治療過程中最重要的一件事,如發生脊椎失穩而病患又沒有得到該有之保護,常導致二度傷害而造成損傷,或使既有之傷害更加嚴重。
⒊依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被上訴人為第五、六節
頸椎骨折,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曾實施「脫位手術」,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受傷位置應屬高位脊椎之傷害,且為椎體的骨折或椎間關節的脫位型態,則其椎管之完整性可能早已被破壞而造成各種脊髓損傷,更可能造成嚴重之身體機能喪失。
⒋依當時救護人員 鄭文展謝宗翰 證述,當時因到場之患者家
屬拒絕救護人員為被上訴人作包紮止血動作,且因家屬之前開要求,故渠等將被上訴人搬上擔架、送上救護車、送至北港媽祖醫院時,均未依救護規定固定被上訴人,或為其戴上頸圈。可見被上訴人之四肢癱瘓結果是救護人員所造成之二度傷害,並非空言指摘。
⒌被上訴人四肢癱瘓之結果亦有可能係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失
敗。被上訴人經北港媽祖醫院施以縫合傷口與頸椎固定後,同日隨即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惟該院係延至同年12月24日始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頸椎鋼板固定,並於92年1月2日再接受氣切手術,皆於肇事後數日始為之,若該院上開治療並無時效上之急迫性,則顯然與上訴人屬員潘勝杰是否立即將之送醫無關;若有急迫性,則該院遲延數日始實施上開治療,則該結果或有可能是該院所造成,亦與上訴人屬員潘勝杰無關。
㈡不服原判決認定潘勝杰延遲送醫與被上訴人四肢癱瘓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提及被上訴人之癱瘓可能與延遲就
醫有關,但林口長庚醫院依同樣之病歷資料,卻認為無法判定是延遲送醫所致,故二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見解分歧。
⒉況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亦僅認為,依推測三小時三、四
十分之延遲送醫,可能有50%加重其傷害云云,惟此為該院之推測,並非肯定結論。
㈢不服原判決遽然採信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該醫院係被
上訴人之醫治機構,被上訴人之傷勢既有可能係其醫療失當所致,該院即不具公正性,即不能以其鑑定為準。且該院之鑑定意見與北港媽祖醫院之病歷所載多處不盡相符。況林口長庚醫院縱依被上訴人之病歷,尚且無從鑑定其因果關係。
㈣不服原判決最終認定上訴人應負擔25%過失責任。
⒈事發當晚,到場之家屬確實拒絕救護人員為被上訴人包紮固
定,而對脊髓損傷之病患未加任何固定即予搬動,極有可能造成二度傷害,原審對此均無論及,顯有疏誤。
⒉且上開救護人員未堅持依專業技能救護,反而依循家屬之無
知要求,未對被上訴人固定即搬動,致加重被上訴人之病情,原審亦疏未考慮。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本件相關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千零九十二萬七千八百零
七元正,因上訴人遲延將被上訴人送醫,造成被上訴人加重百分之五十之傷害,上訴人應就其中百分之五十負責,另第三人 鄭建德 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起訴請求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就其餘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未請求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再擴張起訴請求六十萬元。
㈡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是因為血壓過低及缺氧引起
病情急速惡化,如及時送醫,病情應不會如此嚴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脊椎有受傷,處理的員警從車內將被上訴人拉出時有搖晃,上救護車時亦無作頸椎之固定,是於救護過程中是否因脊椎失穩導致脊椎神經受傷更嚴重,更值懷疑。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家屬並未到場拒絕救護人員為被上訴人為止血及包紮處理,在場的應是鄭建德的家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本件相關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9號、偵續字第34號、偵字第274號、聲議字第118號、94年執字第599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虎交簡字第146號、93年交簡上字第19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等刑事卷宗,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調相關資料,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本案相關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依上述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上訴人92年9月23日92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昇勇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3年8月3日變更為甲○○,甲○○隨即於同年12月1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答辯狀,此項提出答辯狀之行為,合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上開答辯狀繕本且於同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應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擴張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同原起訴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9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被上訴人搭乘同事鄭建德駕駛之S8-0273號自小客車,路上疲累入睡,不料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元西路口時,同事鄭建德駕駛之車輛竟與同一路段由南往北,由第三人 潘秋賓 所駕駛之WE-889號曳引車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頭部撕裂傷、頸椎第五、六節骨折。上訴人轄下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員警潘勝杰接獲報案後,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本應先檢視有無傷患,將傷者送醫治療,再為其他處置,且按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即時發現在鄭建德車內受傷無力自救之被上訴人並送醫治療,直至3時41分,始發現受傷之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嗣雖轉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手術切除頸椎椎間盤,固定頸椎,作氣切手術,但已延誤治療時機,被上訴人最後仍難逃四肢癱瘓之厄運。按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所屬之警員潘勝杰對本件車禍之傷者即被上訴人有施以急救及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之義務,卻疏未察及被上訴人受傷,致延誤送醫,而受有前述傷害,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等權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其中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九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醫療費用部分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復健費用十一萬一百十八元、交通費用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依法一部起訴請求一百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四肢癱瘓之因素,有可能係撞擊剎那即已造成,縱當時能及時送醫,仍無可避免四肢癱瘓之結果。亦有可能是救護人員在救護過程中,對被上訴人未加固定即搬動造成更大之二度傷害。且依當時救護人員鄭文展及謝宗翰證述,當時係因到場之患者家屬拒絕救護人員為被上訴人作包紮止血動作,故渠等將被上訴人搬上擔架、送上救護車、送至北港媽祖醫院時,均未依救護規定固定被上訴人,或為其戴上頸圈。可見被上訴人之四肢癱瘓結果是救護人員所造成之二度傷害,亦有可能係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失敗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搭乘同事鄭建德駕駛之S8-0273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元西路口時,適第三人潘秋賓駕駛WE-889號之曳引車,在同路由南往北途經該路口左轉欲進入元西路,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頸椎第五、六節骨折。上訴人轄下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員警潘勝杰接獲報案,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未及時發現被上訴人仍在該自小客車內。車禍發生後,該車被拖往元長分駐所前停放,凌晨1時許,拖車司機 李泰陞 聽聞車後座手機鈴聲,始發現被上訴人位於後座,但直至3時26分許警員實施查扣手續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受傷並將之護送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同日上午7時50分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住院,91年12月24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頸椎鋼板固定,92年1月2日接受氣切手術後,被上訴人仍呈四肢癱瘓狀態、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原審證人李泰陞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5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第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亦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屬警員潘勝杰未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延遲送醫,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與上訴人所屬警員潘勝杰延遲送醫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分述之:㈠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連絡。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於雲林縣○○鄉○○村○○路與元西
路口,係在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轄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機關所屬警員潘勝杰獲報處理交通事故,依法應依據上述規定,檢視車禍現場有無傷者,並對傷者施以救護、送醫等應有之處置。
⒉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潘勝杰係於91年12月19
日凌晨零時40分許抵達車禍現場,當時並未發現被上訴人仍在車內,且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嗣肇事自小客車被拖往元長分駐所前停放,約凌晨1時許,拖車司機李泰陞曾聽聞該車後座內有手機鈴聲,始查覺被上訴人躺於車內後座,直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警員潘勝杰將該車辦理查扣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受傷並即將被上訴人送醫急救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潘勝杰(現場處理警員)、潘秋賓(曳引車司機)、李泰陞(拖吊車司機)、鄭文展(救護車司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24頁、第127頁及第28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救護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第299頁),上訴人所屬警員潘勝杰處理本件車禍,未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以致延遲送醫時間約為2小時又46分(到場時間為零時40分至3時26分發現),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之能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固有疏失。
㈡惟查:
⒈原審法院為查明上訴人乙○○所受「四肢癱瘓」,是否因上
訴人所屬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潘勝杰延遲送醫所導致及有無因延遲送醫而擴大傷害?曾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但上開醫院或以「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接受(委託鑑定)」,或以「依來函附件資料無法判定 賴君 所受『四肢癱瘓』係因送醫時間延遲或就送過程中疏失所致」等理由,婉拒本案之鑑定(原審卷第200頁、第211頁)。最後,原審法院始依被上訴人聲請,送交負責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依賴君 車禍後頸椎受傷後,送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時有意識不清及低血壓狀況之情形判斷,就醫療上,若能在車禍撞擊後提早送醫治療其低血壓及缺氧情形,是有助於頸椎受傷預後之神經功能改善。至於救護人員於搬運過程中是否有二度傷害則因無詳細資料,無法判斷。」、「按常理車禍受傷有出血狀態之病患,其血壓會隨時間之延遲而降低,乙○○車禍發生後送至北港醫院時血壓只有70mmhg/50mmhg,呈休克狀態。由於頸髓受傷之預後與其血壓有正相關,若數小時處於休克狀態,對病人相當不利。依推測三小時三、四十分之延遲,可能有50%加重其傷害;惟無法臆測若及時發現並送醫,患者可回復至何種程度,若能提早送醫,改善其休克狀態,或可增加頸脊髓損傷之治療機會。」有該院93年10月25日(93)長庚院高字第394105號、94年1月26日(94)長庚院高字第0088號函足按(原審卷第225頁、第265頁),依此項鑑定結果,認定延遲送醫三小時三、四十分可能有50%加重其傷害,惟仍無法臆測若及時發現並送醫,患者可回復至何種程度。
⒉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4年8月
22日先行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乙○○前開四肢癱瘓結果,係車禍後撞擊剎那即已造成,一般頸椎損傷於受傷後8小時內送醫,對預後應無多大之差別,病患係於零時40分受傷,3時40分送至醫院,故中間延遲3小時,對於該病患之預後應無多大之影響」、「搖晃對於其傷勢應無加重之可能」、「救護過程中,救護人員雖未查覺患者已頸椎受傷,但一般正規之救護人員搬動患者過程,均會固定頸椎,所以因搬動過程二度傷害之機會非常低。」此有該院94年8月22日北總神字第0940039666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另本院復於94年9月6日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如下:「一、通常是車禍撞及剎那間,即已造成四肢癱瘓。二、即時送醫或延遲三小時送醫,就此患者而言,恐怕差異不大。三、頸椎受傷送醫,如數小時處休克狀態,當然不利神經功能恢復,但就此患者之預後有多少影響,仍需有疑,因送到醫院時血壓尚有93/62mmHg。另有疑問。㈠貴院來函未提及:要將賴員從小客車帶到救護車時,是否已癱瘓。如是,則可更確定係撞及剎那間已癱瘓。㈡12×3公分之傷口勢必留下不少血,竟未發現而延後就醫,縱如上言,對四肢肌力預後或許不是影響很大,但絕是疏失,必需檢討改進」、「1、脊椎外傷之患者如被搬運時未加以固定頸部,致使頸部受到搖動或轉動,是有可能造成二度傷害,而使脊椎或脊髓受傷之程度增加。
2、究竟那些第一次受傷造成,那些是二度傷害造成,並無法判斷。」,此有該院94年9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10278號函、94年10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119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111頁、第112頁),依北榮總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鑑定,均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四肢癱瘓,應係車禍撞及剎那間即已造成,如即時送醫或延遲三小時送醫,就患者而言,差異並不大。又被上訴人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媽祖醫院時血壓尚有93/62mmHg及並未呈「昏迷」狀態(原審卷第147頁),並無因血壓過低導致休克數小時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高雄長庚醫院、北榮總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認為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被上訴人於送至北港醫院時血壓僅70mmhg/50mmhg,係呈休克狀態,並以被上訴人數小時處於休克狀態,對病人相當不利,並推測被上訴人因延遲三時三、四十分(實際上延遲二時四十六分),可能有50%加重其傷害」,與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血壓93/62mmHg、心跳84」,且護理評估其意識狀態呈「嗜睡」,並非「昏迷」(被上訴人當時係與鄭建德外出喝酒,見原審證人鄭建德、 鄭建良 證言,原審卷第147頁、第
149頁)明顯不符,從而高雄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因血壓過低(70mmhg/50mmhg)導致休克,進而依此推測「三小時三、四十分之延遲,可能有50%加重其傷害」,與實際病歷資料不符,鑑定結果自非正確。又該院係為被上訴人治療之醫院,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理應迴避此項鑑定而未迴避,上訴人指摘該項鑑定結果難認客觀公正,非無理由,此項鑑定,委無足採。至於北榮總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四肢癱瘓,應係車禍撞及剎那間即已造成,即時送醫或延遲三小時送醫,就此患者而言,恐怕差異不大,又被上訴人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媽祖醫院時血壓尚有93/62mmHg,並無因休克情形。」,與醫學學理及卷內病歷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四肢癱瘓,應係車禍撞及剎那間
即已造成,而被上訴人係於零時40分受傷,3時26分送至醫院,故中間雖延遲2時46分,惟對於被上訴人之預後應無多大之影響,業經北榮總醫院及成大醫院鑑定在案。從而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潘勝杰未及時發現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以致延遲送醫2時46分間,與被上訴人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救護過程中,救護人員並未作頸圈固定,導致被上訴人脊椎神經受傷更加嚴重,足證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救護紀錄表上載明「患者家屬拒絕救護人員為其作包紮止血動作」(原審卷第299頁),證人即救護人員鄭文展於原審亦結證稱「因家屬要求我們儘速送醫,所以沒有再替他作任何包紮或止血的動作」、「救護人員或是家屬都沒有以頸圈或是用木頭等物品固定他的身體」、「當時我們到達時,患者已經在外面,並沒有在車子裡面」、「在分駐所前方廣場」、「我已經忘記他是被扶者還是自己站著,我已經不清楚了,我只記得他人在外面」、「沒有作頭部固定」(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7頁)。另一救護人員即證人謝宗翰於原審結證稱「救護的對象,在車子外面」、「我確定沒有躺著、應該是有人扶著,但我不很確定」、「乙○○應該沒有掙扎,因為患者上擔架後,我們都會以魔術貼將患者的四肢固定」(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2頁),依上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鄭文展、謝宗翰於原審之證言,固足以證明本件救護人員並無對被上訴人作「頸圈之固定」,惟北榮總醫院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認定被上訴人四肢癱瘓,係車禍後撞擊剎那即已造成,其遲延送醫,對預後應無多大差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非可採。雖成大醫院同時又稱:「被上訴人被搬運時如未加以固定頸部,致使頸部受到搖動或轉動,是有可能造成二度傷害,而使脊椎或脊髓受傷之程度增加,惟究竟那些第一次受傷造成,那些是二度傷害造成,並無法判斷。」,因此被上訴人未作頸圈固定,雖有可能造成二度傷害,惟實際上有無使被上訴人脊椎或脊髓受傷程度增加,被上訴人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此加重脊椎或脊髓受傷之情事。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連絡。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之規定,警察機關僅應負責救護之通報及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及通知其家屬,並不負有施行救護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頸圈未固定」導致被上訴人脊椎神經受傷更加嚴重之過失責任,於法無據。
六、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成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稽。茲查上訴人所屬警員潘勝杰未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延遲送醫,固有疏失,惟被上訴人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與上訴人所屬警員潘勝杰延遲送醫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見上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審疏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同一事由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六十萬元、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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