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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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A、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B、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 賴茂榮 、鄭 黃彩鑾 、 黃再發 、 黃永助 、黃 劉節子 、 黃瑞龍 、 黃瑞雲 、 黃瑞池 、乙○○、甲○、 黃雅真 、 黃俊賢 、 黃俊男 、 黃聰明 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公頃、及同小 段一七 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租佃關係爭執之兩造當事人,一造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丙○○、另一造為繼承 黃清福 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賴茂榮、 鄭黃彩鑾 、黃再發、黃永助、 黃劉節子 、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乙○○、甲○、黃雅真、黃俊賢、黃俊男、黃聰明等十四人,因系爭租賃權為遺產,且尚未分割,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權利而涉訟,應屬必要共同訴訟,今僅上訴人甲○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為適法,且為維其餘繼承人之審級利益,追加先位聲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提之答辯狀,完整全文係『事實及理由一、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一、謂以:「嘉義市○○段 劉厝 小段一七及一七之一號兩筆土地(以下稱「本件耕地」),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地主 蔡林淑桃 間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黃清福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被告甲○即將該三七五租約土地『轉租』與戊○○」。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特別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同條第一項禁止轉租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之強制規定的結果,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地主蔡林淑桃間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已成為無效,而無租賃權可供繼承。原告追加本件耕地之租賃權作為繼承之標的,即非適法。』從本節答辯內容整體之文脈以觀,明白可見,乃係上訴人甲○對於該件分割遺產案件中之「原告(黃俊賢)一方面於訴之聲明中,追加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作為繼承之標的;另一方面卻又同時主張甲○有將該系爭土地轉租與戊○○(將導致租約無效)?」(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一、謂以「‧‧‧」之括號部分),其前後兩項主張,乃明顯相互矛盾的客觀的法律效果之論辯;而非上訴人甲○主觀的法律事實之陳述,更絕非上訴人甲○有「自承」轉租之情事?原判決對於此節判認,已有斷章取義而誤認事實之違誤。
㈢又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以
下稱確認現耕繼承人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續準備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有「五、況倘依乙○○所書立之『證明書』,主張原告有將本件耕地轉租給戊○○耕作,則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承租人違反禁止轉租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件乙○○等非現耕繼承人自無本件耕地承租權之遺產可供繼承。」之記述。從本節記述內容,足見上訴人甲○係以「倘依乙○○之‧‧‧主張」之假設性語法,對於乙○○等人先後矛盾之主張之客觀法律效果之論辯;而絕非上訴人主張上有自承轉租之情事。原判決對本項基礎事實之判認,顯有誤解。
㈣又證人乙○○所提出之「證明書」,係證人乙○○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中所提出,該案原告甲○及訴訟代理人黃聰明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具文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即於該日提出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二、原告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呈庭附卷,主旨略以:原告將本件耕地給戊○○耕作之「證明書」之真正。概查:㈠該文書自始至未,均為乙○○之親筆跡,且核對該文末黃雅真筆跡印跡,均與呈案附卷委任狀之 楊黃雅真 之筆跡及印跡不符,顯係乙○○偽造。㈡倘被告主張原告有將本件耕地,以年租陸仟元轉租給戊○○之情事,則戊○○理應持有本件耕地之租約書或其所指稱年租金陸仟元之收據。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是項租約書或租金收據,以明真實。㈢本件被告乙○○因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傷害甲○之刑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服刑完畢出獄後,對原告甲○懷恨在心,而誣指原告將本件系爭耕地轉租給他人,‧‧‧」足見:上訴人甲○及訴訟代理人黃聰明自始至終均否認卷內所附之「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甲○更無自承轉租之情事。
㈤原判決所指稱之「證明書」,係出自於乙○○所偽造,且經
上訴人甲○及訴訟代理人黃聰明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具文否認其真正,已如前述。又黃聰明於分割遺產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續答辯狀㈢第六頁所檢附之本件證明書之目的,係要以乙○○於其偽造之本件證明書中所編造之每分地六千元之租金行情,藉以駁斥乙○○、黃俊賢父子於該案中,通謀訴外人 鄭朝富 主張其所租種黃清福遺產土地面積達五分地之租金為二萬元,而故為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之不實陳述。並非即承認乙○○所為偽造證明書中之轉租戊○○內容之真正。此查答辯狀具體內容為「三、另查原告(黃俊賢)追加之訴部分之內容,均係被告乙○○所編導杜撰,並非事實。此查:‧‧‧㈥關於鄭朝富之租金部分。原黃清福所有之育人段八四六號農地,於黃清福在世時,即以每年租金三萬元之平均租地行情,將本件農地租給鄭朝富耕作,且每年三萬元之租金均如期由鄭朝富直接交給黃清福,或委由黃聰明轉交給黃清福。直到七十三年十月黃清福死亡後,鄭朝富才將每年三萬元租金交由鄭黃彩鑾保管迄今,至於本港坪里地區農地租金之行情,每分地為六千元,有附件由本件繼承人乙○○、黃永助、 黃增雄 、黃雅真等人共同簽具之證明書足堪認定。原告通謀訴外人鄭朝富故為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之陳述,並非真實,應不足採。」即明。
㈥關於法院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理論,係指「確定判決
」之判決理由而言;而查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案件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而係因該案原告黃俊賢未將全部遺產提列出分割,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廢棄在案。又法院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理論,係指「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始有其適用;而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在事件,與前揭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不相同,爭點之核心,更屬有別。況原審上開案件仍有誤解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提出答辯狀內容乃係指摘「原告(黃俊賢)一方面於訴之聲明中,追加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作為繼承之標的;另一方面卻又同時主張甲○有將該系爭土地轉租與戊○○(將導致租約無效)?之前後兩項主張,明顯相互矛盾的客觀的法律效果之論辯」;而非上訴人甲○主觀的法律事實之陳述。該判決誤解上訴人甲○主張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戊○○,已屬誤解。退萬步言,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三十三頁第二行以下,亦判認「又黃清福死亡,該租佃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共有繼承,屬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甲○於黃清福死後,亦無權單獨一人將之出租他人,是甲○主張:「將此筆租地之轉租予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而於主文第三頁第八行以下判決「黃清福承租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田面積○‧一○三七公頃、同小段十七之一號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兩筆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按原告、被告黃俊男各二十分之一;被告黃再發、黃永助、黃增雄、乙○○、甲○、黃聰明、賴茂榮、鄭黃彩鑾、楊黃雅真等九人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原判決以上述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理論而論以「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云云。惟查該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理由係判認「甲○主張:『將此筆租地之轉租予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且判決主文係判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在案,足見本件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均與該件分割遺產事件明顯為「相異之判斷」,而非適法。
㈦九十年間嘉義市政府因拓寬劉厝五號道路(即玉山路)工程
,徵收系爭土地的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之一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的部分,經過公告程序,發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七百元予上訴人,更足證上訴人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因本件被徵收的劉厝小段一七之一號土地部分依法應發給承租人的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尚由嘉義市政府保管中,是本件「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一七之一號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有即受法律上之利益。
㈧又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已證上開證明書為乙○○所寫
,再由戊○○簽名之事實外,證人戊○○就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均無法確認,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證人戊○○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則亦難僅憑證人戊○○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六號事件之續準備書狀影本一份。㈡證明書影本一份。㈢甲○及黃聰明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事件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㈣本院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主文影本一份。㈤原審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主文及理由節本一份。㈥蔡林淑桃異議書影本一份。㈦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影本一份。㈧戶口名簿謄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在「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上訴人甲○等
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地號‧‧‧,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卻又在本件事實陳述部份,主張:「緣上訴人甲○繼承黃清福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被上訴人丙○○究應與上訴人甲○訂約,或應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與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訂約?上訴人之請求無法理解。換言之,上訴人上訴之聲明與其事實陳述部份並不相符,其主張究係何者?於法理上令人無所適從。
㈡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之理由第貳、一、(一)點,被上訴
人援引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書係斷章取義,然被上訴人係以該事件判決書「理由」項下之判決內容,作為本案之佐證(詳見『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其係業經該案審判長依據相關證據審判,何來誤認事實之違誤?是上訴人所述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之理由第貳、一、(二)點,均相關
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因刑事案件爭訟不休,係兄弟等家族間或因爭產或另有其他恩怨情仇,被上訴人未了解其家庭成員背景,原審法院上開相關黃清福遺產歸屬判決事件之判決書,明確判決系爭土地有轉租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耕種,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之理由第貳、二、(二)點及貳、三
點,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轉租予戊○○乙事,均一再稱係「誤會」,且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亦當庭陳訴其係屬「誤會」,究在何種情況下發生「誤會」?上訴人未詳述,且該爭點係本案承租人有無將土地轉租他人之關鍵點,僅以「誤會」一語帶過,顯未澄清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訴無足採,應予駁回其訴。
㈤上訴人主張:其他上訴之理由所陳述各點,均與兄弟等家族
間或爭產或其他恩怨情仇有關,已如前述,更與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爭訟點無涉,是所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以維法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確認現耕承租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含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分割遺產事件等民事卷宗,並傳喚證人戊○○及乙○○。
理由
壹、當事人適格與否部分: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其他黃清福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公頃、及同小段一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A、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B、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賴茂榮、鄭黃彩鑾、黃再發、黃永助、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乙○○、甲○、黃雅真、黃俊賢、黃俊男、黃聰明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公頃、及同小段一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查上訴人所謂先位聲明部分,係指本件訴訟之要件是否具備,能否進而為實體上有無理由判決之問題(即當事人適格與否,詳見後述理由說明),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兩者本無先、備位請求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租佃關係爭執之兩造當事人,一造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另一造為繼承黃清福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賴茂榮、鄭黃彩鑾、黃再發、黃永助、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乙○○、甲○、楊黃雅真、黃俊賢、黃俊男、黃聰明等十四人,因系爭租賃權為遺產,且尚未分割,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權利而涉訟,應屬必要共同訴訟,今僅上訴人甲○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始為適法,且為維持其餘繼承人之審級利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為合理;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以上訴人提起本訴訟,非由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計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再發、黃聰明、乙○○、黃永助、鄭黃彩鑾、楊黃雅真、賴茂榮、黃俊賢、黃俊男暨黃增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等共十四人共同繼承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卷一○○頁至第一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繼承人黃永助、乙○○、黃雅真三人,曾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另繼承人黃再發、黃聰明二人,曾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其餘繼承人賴茂榮、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鄭黃彩鑾、黃俊賢、黃俊男八人,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寄發詢問是否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不同意本件起訴應於收信後七日內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均逾期未回覆不同意各情;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同意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八頁、第五七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據此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除本件上訴人外,均已分別具體積極表示同意或消極未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非當事人不適格,而廢棄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發回原審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及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法,為維持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及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上訴人不適格之抗辯,均顯不足採。
貳、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蔡林淑桃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黃清福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承租人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單獨繼續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單獨向出租人蔡林淑桃繳納租金迄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蔡林淑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繼承黃清福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繼續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迄今,而被上訴人既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土地附隨之義務而應續訂租約,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經嘉義市西區租佃調解委員會第三屆第六次常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嘉義市政府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作成調處決議「
主文:一、甲○既已檢附辦理繼承承租權相關資料,應准予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經嘉義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及其他黃清福之繼承人即賴茂榮、鄭黃彩鑾、黃再發、黃永助、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乙○○、甲○、楊黃雅真、黃俊賢、黃俊男、黃聰明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地號,面積○.一○三七公頃及同小段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指出,系爭土地於黃清福死後,即轉租予戊○○耕種,上訴人顯非現耕人,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主張以現耕人身分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蔡林淑桃與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訂定,每六年延長一次,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嗣黃清福死亡後,上訴人沒有變更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應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母親蔡林淑桃名義時,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三七五租約期滿起,未再與任何人訂立租約,是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或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所請求二筆土地中之一筆即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現今所有權人為嘉義市政府,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實無權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之一號土地部分,雖經嘉義市政府於九十年間因拓寬劉厝五號道路(即玉山路)工程,加以徵收;惟上訴人主張:該因徵收補償之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七百元係由伊領取,另徵收之土地依法應發給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尚由嘉義市政府保管中,是本件伊就該筆土地仍具有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一節,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此筆土地應併予審認。
四、查被上訴人之母蔡林淑桃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福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承租人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續由上訴人耕作並繳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租人蔡林淑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登記遭拒絕,而申請租佃調解,經嘉義市西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作成調處決議「甲○既已檢附辦理繼承承租權相關資料,應准予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不成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府地權字第0920025896號函及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暨其全部卷證資料在卷足稽(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頁以下),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雖無辦理續約登記,然辦理耕地租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必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且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均可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及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是被上訴人辯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應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母親蔡林淑桃名義時,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三七五租約期滿起,未再與任何人訂立租約,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或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存在任何租賃關係等語,固不足採。
五、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母蔡林淑桃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
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福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業如前述。嗣承租人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再發、黃聰明、乙○○、黃永助、黃增雄、鄭黃彩鑾、楊黃雅真、賴茂榮、黃俊賢、黃俊男等人,又黃增雄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繼由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等四人繼承,是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原承租人黃清福死亡後,即應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清福死亡後曾將系
爭土地違法轉租第三人戊○○耕作,兩造租約應歸於無效等情,上訴人雖予否認(上訴人於本件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陳稱其係向鄰地戊○○借水灌溉。)。惟查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黃清福死亡後,原由上訴人一人占有耕作,此不但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其他繼承人黃俊賢、黃永助、黃增雄、黃俊男、鄭黃彩鑾、賴茂榮、楊黃雅真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述無異,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明,黃俊賢並於該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黃清福過世後,由甲○從鄭黃彩鑾手中要回,並出租與戊○○至八十八年五月止。」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一至第二頁、第七六頁),其同時檢附由訴外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所出具予黃清福之繼承人黃永助、黃增雄、乙○○、楊黃雅真等人之證明書,其上載明「主旨:原告人甲○私自將家父黃清福向地主租約農地給戊○○耕作。說明:①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五四公煩,由家父黃清福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起,向地主蔡林淑桃租約至今。②原租約人黃清福於民國七十三年亡故後,繼承人之一甲○私自轉租住於嘉義市○○里○○路○○○巷○弄○號戊○○先生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止。③承租金由戊○○先生每年付六千元給原告甲○。」等情(見同上卷第四頁);此並經證人戊○○及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以下)。雖證人戊○○就承租期間證稱僅半年而已,而與證明書上所載略有不同,惟經將此事質以證人乙○○,則稱戊○○在附近亦有土地耕作,其在系爭地種花,因花期較長,應不止一年等語,證人戊○○亦改稱因時隔太久已不復記憶云云;足見戊○○所謂租期僅半年一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以否定證人戊○○之證詞,而認定其所言不實甚明。此外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六號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訴訟中,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陳稱「二、查系爭劉厝段劉厝小段一七、一七之一號土地,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黃清福在世時,均由次女鄭黃彩鑾長年耕作,應繳之租金,由次女鄭黃彩鑾交給父親黃清福...拿給地主蔡林淑桃,父親死亡後次女鄭黃彩鑾之媳婦繼續耕作該土地,然甲○卻以其遺產為男性繼承人所有,而將該土地要回後出租予戊○○,用以賺取差價...」等情甚詳(見該卷第一四八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戊○○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訴外人乙○○(亦為黃清福之繼承人之一)臨訟偽造,否認有轉租之事實,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七十三年起之租金收據及提存書、徵收土地各
項補償費用明細表、九十三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照片四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經查該租金繳付證明,僅足證明上訴人依租約而繳納租金,而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何人耕作;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係依登記承租人造冊發放,僅從形式上認定,並非實質上審認;九十三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及照片,僅為九十三年時之耕作實況,亦難認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之後均為自任耕作,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案件之判
決,其主文「黃清福承租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田面積○‧一○三七公頃、同小段十七之一號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兩筆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按原告、被告黃俊男各二十分之一;被告黃再發、黃永助、黃增雄、乙○○、甲○、黃聰明、賴茂榮、鄭黃彩鑾、楊黃雅真等九人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而認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原不受其拘束;且該判決嗣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予以廢棄,並告確定,此業經調卷查明。自無「不得與該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之問題發生,併予敘明。
㈤從而,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黃清福死亡後,係由繼承人即上
訴人一人占有及耕作,惟因上訴人曾將之轉租予第三人戊○○,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雖於被繼承人黃清福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惟因上訴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戊○○耕作,原訂租約已無效,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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