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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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託請餐廳會計報警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及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理各類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及被告為圖一時便利,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過失程度非淺,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及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告車輛後未能即時妥當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於煞車後先倒地滑行數公尺再撞擊被告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和解金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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