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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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又交通法庭認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訂。
二、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 吳瑞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停不服取締逃逸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機車原地迴轉蛇行嚴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並於民國94年8月7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嗣於94年9月27日,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以AT6-336號機車車主吳瑞峰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開裁決書並已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吳瑞峰在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9月9日竹市警安字第0940035310號函1紙、原處分機關上述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至17頁)。
從而,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吳瑞峰,得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人自亦為吳瑞峰,縱受處分人有何無法親自提出異議之情事,亦僅得由他人以代理方式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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