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成年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同居於由上訴人出資一部分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街之住處(住址詳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上訴人與A女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屢因經濟問題而發生口角,A女每於爭吵後要求上訴人遷出該同居處,上訴人雖暫時離開,惟旋又再返回該址與A女同居。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上訴人又因金錢問題與A女發生口角並毆傷A女(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A女乃要求上訴人遷出該同居處,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離開該址後,A女即更換大門門鎖,並將上訴人之衣物放置於門外。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僱請鎖匠開門進入屋內,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A女返家後,對A女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脫光A女之衣褲,並拖入浴室沖洗,又將A女壓在床上,A女試圖反抗而咬傷上訴人之雙臂,並抓傷其前胸,但上訴人仍以強勢之體力用雙手按住A女之雙手,違反其意願而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二次,始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於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二次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而上訴人行為時已在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之後,自有新法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具體犯罪態樣如何?自應於事實欄內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而對於其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未詳加認定具體記載明白,則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本院無從憑以判斷。㈡、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依憑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定上訴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惟卷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之「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身體及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論認為「精神狀態及智能評估無明顯障礙;其自我照顧能力、人際及社交功能正常,且未有重大精神疾患」,並未指出上訴人之性生理或心理(精神)方面有何異常情形。而其「結論」欄謂「黃員面臨壓力易有衝動性行為,較自我中心,思考固著,缺乏彈性。……在人際互動方面,因缺乏安全感而難與人建立深入的人際關係,而遭遇挫折時,其社會支持系統差。黃員有一竊盜前科,此案之前因暴力傷害同居人造成其瘀青與昏迷,同居人當時申請家暴法保護令,黃員又於此案,侵入被害人住所,並強制性交二次得逞,因其犯罪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預防其再犯可能,因此目前有施行治療之必要」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則上訴人既未曾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亦無性異常或性犯罪之變態精神疾病存在,而其雖有「易衝動」、「較自我中心」、「思考固著」、「缺乏彈性」、「挫折支持系統差」、「曾有竊盜及暴力傷害行為」之缺失,但此似屬於其個性或人格特質及社會教育方面應否矯正或加強之範疇,與其是否具有性精神(或心理)狀態異常暨有無性犯罪之衝動或習性究有何關聯?是否有絕對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非全無疑義。且其僅籠統說明「其犯罪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預防其再犯之可能,因此目前有施行治療之必要」云云,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是否具有反覆實施性犯罪之習慣,或是否具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性存在,而有立即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其鑑定結論難謂至臻週詳。原審並未進一步向該醫院函查明白,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採該鑑定報告作為諭知上訴人強制治療之唯一依據,依上說明,其採證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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