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1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不因此而構成累犯),其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需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才假釋期滿。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特力屋商場」前面,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小孩 黃苑湘 停車於該處,丙○○乃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及透明膠帶一捲,強行自左後車門進入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嗣並即在該車之左後座以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水果刀架住丁○○之頸部,並以隨身攜帶之膠帶要纏在丁○○之雙眼,欲使其無法辨識丙○○之容貌(但上開膠帶隨後即因丁○○搖動頭部而鬆落),致使丁○○無法抗拒,隨後丙○○即要丁○○抱著小孩坐到後座,擬由其駕駛該車至偏僻處,以便其在強盜取得丁○○之財物之後,能順利走脫。惟丁○○此時即將車子熄火並拔出汽車鑰匙,丙○○見狀,即令丁○○要將汽車鑰匙插回,丁○○恐生意外,隨即趁機抱住其小孩黃苑湘跑出車外並大聲喊叫「搶劫」,丙○○此時乃強行取走丁○○放在駕駛座處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並亦下車要追向丁○○,但其後發現「特力屋商場」之警衛已聞聲趕來,丙○○乃即逃逸,並在逃逸之時,因惟恐人贓俱被查獲,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丟棄在彰化縣○○鎮○○路○段高速公路涵洞巷道口(隨後已遭丁○○檢回,並交給據報前來之警員處理)。嗣經民眾報案後,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處逮捕丙○○;警方並在上開逮捕地點附近草叢查扣其所有並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另尚查扣丙○○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所戴黑色鴨舌帽、所配戴黑色眼鏡);另又在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座查獲丙○○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透明膠帶壹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陳述甚詳(被害人丁○○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所是認,本院審酌被害人丁○○在案發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案發之後亦不願訴究被告刑責,且上開警訊陳述係於案發當日下午立即作成,其對被告犯罪情節之記憶仍屬深刻可信,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且有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拍攝犯案現場、犯罪工具、強盜所得財物等內容之相片七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本案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亦大致承認 伊確 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為上開強盜行為。雖就:(一)被告是要以膠帶纏在被害人丁○○之雙眼或嘴部,及(二)被告在被害人丁○○抱住其小孩逃出車外之後,被告係在被害人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處強行取走上開皮包一個,抑或係被告隨後亦下車之後,強行在被害人丁○○之身上取走上開皮包一個等部分,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丁○○之指述有異。但本案被告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係在下車之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處取走上開皮包,足證被害人丁○○就此部分在警訊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供稱係在下車之後,強行在被害人丁○○之身上取走上開皮包一個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是要以膠帶纏在被害人丁○○之之雙眼,欲使其無法辨識被告之容貌,但上開膠帶隨後即因被害人丁○○搖動頭部而鬆落,此情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陳述甚明。如被告是要以膠帶封在被害人丁○○之嘴部,被害人丁○○就此部分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雖均坦承有使用膠帶封在被害人丁○○之嘴部,但在本院審理時即已否認有以膠帶封在被害人丁○○之嘴部之情,審酌上開各情,本院仍認此部分以被害人丁○○之指述為可採信(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使用膠帶,但上開膠帶係在被害人丁○○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座被警查獲,足證被告辯稱並未使用乙情,係屬不實,為本院所不採信。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伊在進入被害入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後,有在該車之左後座以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丁○○之頸部,但此情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訊陳述甚明之外,並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手持上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丁○○之頸部,而對被害人丁○○施強暴,已致被害人丁○○不能抗拒,此情甚為明顯。又本案被告在下車之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處取走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又將上開皮包丟棄在案發地點附近,即認其犯罪尚屬未遂。復有本案被告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所戴黑色鴨舌帽、所配戴黑色眼鏡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所戴黑色鴨舌帽、所配戴黑色眼鏡均非違禁物,亦與其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是要以膠帶纏在被害人丁○○之雙眼,另亦係在下車之前,在被害人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處強行取走上開皮包一個,且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並無駕照(原審判決將全民健康保險卡誤為駕照),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尚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加重強盜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前有強盜前科竟仍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以及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犯罪之後大致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心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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