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本案涉及之相關要件已於審理期間坦白承認及懊悔,上訴人此次犯案動機與目的,並非如原判決書所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及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而係因父親重病急需醫療費用,一時衝動而造成難以彌補之錯誤。如今上訴人父親已於審理期間過世,如此打擊令上訴人懊悔萬分,實在悔不當初,經此教訓定會痛改前非反省己過。上訴人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重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是以懇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乙○○之陳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及扣案之水果刀、透明膠帶、上訴人犯案時穿戴之黑色外套、黑色鴨舌帽、黑色眼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取走被害人皮包時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丟棄而屬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於法定刑內審酌上訴人有煙毒及妨害兵役等前科,且於強盜前科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等情狀,判處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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